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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恢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33袁菊新与郑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菊新,郑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恢133号申请执行人:袁菊新,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芬,女,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郑志华,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袁菊新与被执行人郑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7作出的(2012)张金民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郑志华应归还袁菊新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郑志华负担。该款袁菊新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郑志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袁菊新结算。如果郑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10286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郑志华的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无大额存款,无车辆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郑志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286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张金民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