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昊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瑞普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昊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瑞普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昊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丽苑住宅区23-1-4层7号。法定代表人:张广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瑞普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街62号华闻大厦4层B区。法定代表人:杨夕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昊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昊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瑞普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普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祥、杨婧、被上诉人瑞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夕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昊吉公司不支付瑞普公司42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结合新浪与东风日产宣传合作结案报告内容开看,瑞普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昊吉公司提供监测代码证明未识别到瑞普公司发布的广告,对瑞普公司发布广告内容持有异议,昊吉公司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方式要求瑞普公司进行修改,且合同未规定广告是否发布完成以检测报告为准,故对于昊吉公司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昊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系内蒙古鼎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与瑞普公司,瑞普公司发布鼎杰公司要求的广告内容,瑞普公司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向鼎杰公司出具了合同预订金额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同时向鼎杰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收款单位系昊吉公司,后鼎杰公司按照瑞普公司发布广告内容的情况进行了据实结算合同价款,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并按照与瑞普公司形成的委托收款实际履行,昊吉公司按照鼎杰公司结算并支付的金额向瑞普公司履行了受托的支付义务,在此期间,昊吉公司并不履行实际的支付义务,因此诉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系瑞普公司与鼎杰公司。另,瑞普公司是新浪网呼和浩特市地区的授权经销商,瑞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新浪网站发布广告内容及是否发布完毕的结案报告应当由广告媒介新浪网出具,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瑞普公司自己出具的结案报告就认定瑞普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瑞普公司的陈述就认定双方的诉争焦点,显然缺乏客观公正性,也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昊吉公司提供了鼎杰公司及其他广告关联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广告发布期间的协商意见足以说明瑞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瑞普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广告内容持有异议,可以要求修改就已经客观认定了瑞普公司的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却又矛盾的没有予以采信昊吉公司的证据,断然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昊吉公司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瑞普公司辩称,1.作为签约三方,瑞普公司与鼎杰签订合同,作为执行公司的昊吉广告。瑞普公司普通员工是不具备接受资金的权限的,2014年12月8日,瑞普公司开始执行合同,前期设计已经进行沟通。瑞普公司的设计方案可以随时修改,在完全确定后进行投放。后来瑞普公司多次催要费用,昊吉公司一直未支付广告费;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昊吉公司跟瑞普公司员工高海珠的私下交易,瑞普公司不认可。1.8万没有汇到公司账上,与瑞普公司无关;3.瑞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设计、排期、投放了广告。昊吉公司有任何变动和修改都可以及时修改。且瑞普公司已经提供了结案报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昊吉公司至今未支付广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新浪-东风日产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瑞普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海珠作为联系人,合同中加盖双方的公司印鉴。《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瑞普公司为昊吉公司提供网络发布服务,双方约定了广告发布的网站、广告位置、投放时间、数量及相应的报价,优惠后总价格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账,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东风日产11-12双月结算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昊吉公司提供的广告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者规格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瑞普公司有权要求昊吉公司修改。昊吉公司应在广告发布日的2天前,将修改后的样稿交给瑞普公司。2.2014年5月1日,昊吉公司与内蒙古鼎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城市营销基金城市呼和浩特市专营店与呼和浩特市昊吉广告执行公司年度服务合同》。2014年,昊吉公司向内蒙古鼎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委托函。2015年2月26日,内蒙古鼎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昊吉公司出具委托证明,委托昊吉公司代为付款于呼和浩特市瑞普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合同金额为陆万元整。发票由呼和浩特市瑞普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我单位。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开具了名称为内蒙古鼎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发票金额为60000元。3.瑞普公司提供了《新浪与东风日产宣传合作结案报告》,证明新浪内蒙古根据合同要求在新浪网予以广告投放,其中包括新浪内蒙古页面广告右侧矩形图01,20天、新浪呼和浩特汽车频道顶部通告19天、新浪呼和浩特汽车频道正文页顶部通栏19天及新浪汽车频道微博×××点-经典级会员。4.2015年12月16日,昊吉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张广吉向瑞普公司联系人高海珠银行转账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瑞普公司、昊吉公司签订的《新浪-东风日产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新浪与东风日产宣传合作结案报告内容来看,瑞普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关于昊吉公司提供监测代码证明未识别到瑞普公司发布的广告,对瑞普公司发布广告内容持有异议,昊吉公司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方式要求瑞普公司进行修改,且合同未规定广告是否发布完成以检测报告为准,故对于昊吉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高海珠作为瑞普公司的联系人与昊吉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高海珠一直作为瑞普公司的联系人与昊吉公司履行协议,高海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昊吉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海珠的行为是代表瑞普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高海珠收取昊吉公司支付广告费18000元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瑞普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瑞普公司诉请60000元广告费应予核减。瑞普公司主张的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合违约天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故有约定的从约定,瑞普公司请求违约金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瑞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呼和浩特市昊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瑞普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款42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呼和浩特市昊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元,呼和浩特市昊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瑞普公司请求昊吉公司支付广告费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昊吉公司应支付款项的金额。首先,瑞普公司与昊吉公司签订的《新浪-东风日产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于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昊吉公司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内蒙古鼎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瑞普公司,故付款义务应由鼎杰汽车公司支付,且双方已以18000元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新浪-东风日产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是昊吉公司与瑞普公司就昊吉公司为其代理的东风日产汽车推广业务在瑞普公司网站(新浪网)发布广告的协议。同时,昊吉公司与鼎杰汽车公司签订过《2014年城市营销基金城市呼和浩特市专营店与呼和浩特市昊吉广告执行公司年度服务合同》,昊吉公司为鼎杰汽车公司在其所辖区域提供市场推广业务,即昊吉公司与瑞普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亦是为了完成其代理的鼎杰汽车公司的市场推广工作。瑞普公司与鼎杰汽车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瑞普公司向昊吉公司主张欠款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合同的履行,从《合作结案报告》内容来看,瑞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投放广告的义务。昊吉公司称瑞普公司所发布的广告存在瑞普公司所提供的监测代码证明未能识别到发布广告的情形,因此对发布广告内容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新浪-东风日产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昊吉公司对瑞普公司所发布的广告认为不符合约定的,可以要求瑞普公司进行修改,对已经发布且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按要求发布。现昊吉公司所举的微信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就广告发布的内容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该发布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昊吉公司未瑞普公司就合同履行提出异议并要求减少支付对价,故对昊吉公司的该项诉辩理由不予支持,昊吉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瑞普公司支付相应的广告费。关于所涉合同应支付欠款金额的问题。昊吉公司上诉称瑞普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海珠已与鼎杰汽车公司就广告价款以18000元的价格进行了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海珠一直作为瑞普公司的联系人与昊吉公司履行协议。高海珠收取昊吉公司支付的广告费18000元的行为,可认为是代表瑞普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款项已转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夕瑶。瑞普公司诉请支付的广告费60000元中,应将此项予以核减。但高海珠只是联系人,瑞普公司并未就合同的结算事宜对其进行过授权,故本院对昊吉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合同已以18000元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瑞普公司称高海珠收取昊吉公司款项并非代表公司收款的行为,不应在诉请的广告费中进行抵扣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昊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呼和浩特市昊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臻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代理审判员 卜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