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周长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周长绪,张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峰,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人保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长绪、张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字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内踝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内踝骨折不会影响肢体功能,伤残评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且申请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周长绪痊愈出院,没有内固定,无需后续治疗的必要,鉴定报告鉴定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周长绪、张玉华未予答辩。周长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玉华、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损失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9时50分许,张玉华驾驶鲁G×××××号车与行人周长绪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长绪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绪不承担责任。张玉华驾驶的鲁G×××××号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长绪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6434.50元、门诊治疗费249.50元,医疗费共计16684元,伤情诊断为内踝骨折、挤压伤、皮肤裂伤等。庭审中,经周长绪申请,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就周长绪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周长绪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周长绪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周长绪系农村居民,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周秀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诸城市郭师傅京味蛋糕店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16.67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庭审中,周长绪自认张玉华已垫付600元。周长绪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68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623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张玉华、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周长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均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周长绪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6684元以及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62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周长绪与张玉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张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长绪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此予以确认。周长绪主张的损失,已经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16684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62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关于人保潍坊分公司、张玉华有异议的损失的认定:1、交通费,周长绪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周长绪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4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周长绪因本次事故而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周长绪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623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8682.80元。鲁G×××××号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618.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人保潍坊分公司为鲁G×××××号车承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周长绪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8064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玉华垫付周长绪的6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长绪50618.80元;二、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周长绪18064元;三、周长绪返还张玉华600元;四、驳回周长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三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人保潍坊分公司负担200元,张玉华负担6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周长绪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在周长绪的住院病例的入院诊断载明:1、右内踝关节骨折;2、左小腿挤压伤;3、右肘关节外伤;4、胸部外伤、胸背部皮肤擦伤。住院期间行右内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旋入2枚螺钉予以固定,透视见骨折复位固定满意等;出院情况载明:右侧胸背部疼痛减轻,石膏托外固定适宜等。一审中,周长绪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伤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就争议事项等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了检验的过程和分析认定的依据,认定周长绪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玖千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长绪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如何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周长绪就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等伤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具有鉴定资质的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由具有鉴定执业资格的人员对受害人进行了检查、××例阅片、分析说明等程序出具了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结合被上诉人周长绪提供的住院病例对周长绪诊疗状况的记载,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周长绪的病情,故一审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并据以认定被上诉人周长绪的残疾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伤残,且不需后续治疗,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虽申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周长绪不构成伤残、不需后续治疗的主张,以及以此为由要求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潍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张守现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瑶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