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伟杰、林杏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伟杰,林杏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7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杰,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杏梅,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伟杰、林杏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张伟杰拖欠信用卡款项,被告林杏梅与张伟杰为夫妻关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伟杰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60166.49元、利息69675.79元、违约金47824.65元(暂计至2016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杏梅对被告张伟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明确涉案信用卡已核销并作呆账处理,自2016年5月7日起不再计收利息、滞纳金。被告张伟杰、林杏梅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张伟杰。信用卡卡号:51×××49。卡种: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张伟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由张伟杰将信用卡欠款金额280000元分24期偿还,手续费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首期还款12841元,从第二期开始每月还款12833元,每月26日为还款日。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5月6日,张伟杰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0166.49元、利息69675.79元、滞纳金47824.65元。另查:张伟杰与林杏梅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张伟杰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业务时,提供了其与林杏梅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张伟杰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伟杰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张伟杰偿还“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所有借款,张伟杰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张伟杰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张伟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张伟杰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林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林杏梅应对张伟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张伟杰、林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杰、林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5月6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7766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元,减半收取为3483元,由被告张伟杰、林杏梅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超群黄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