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XX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693号原告:宋XX,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王超,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宋XX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被告���做生意周转向其借款40000元,月息三分,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周转不开为由迟迟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16日,被告王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金,并由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超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月息三分的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只能支持原��月息2分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XX借款40000元,并从2017年7月16日起按年利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军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