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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长明、侯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长明,侯卫东,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国其,党运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长明,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卫东,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中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1735805P。法定代表人李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马国其,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运棋,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薛艳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负责人范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范长明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被上诉人侯卫东、党运棋、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马国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范长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长明的委托代理人管景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被上诉人党运棋的委托代理人薛艳美,永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卫东、马国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范长明与被告马国其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马国其将建业十八城第三期39#、51#二次结构承包给被告范长明,工程面积约17000平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带钉,铁丝,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14元进行计算。原告侯卫东受被告范长明雇佣,在该工地负责水泥浇筑工作,2016年5月26日中午,原告侯卫东在向支好的壳子板里浇筑水泥时,因壳子板固定不牢突然爆开,将正在工作的原告侯卫东打下来摔伤,造成原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3056.7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取治疗费7000元。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为商丘建业十八城第三期主体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免赔100元后赔付比例80%,九级伤残赔付比例5%。原告侯卫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兄妹三人。原告父亲侯广合,1955年8月19日出生,母亲高玉兰,1953年1月22日出生。原告侯卫东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侯梦雨,2003年5月21日出生,长子侯胜意,2008年12月8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侯卫东受雇于被告范长明,在从事浇筑水泥时受伤,被告范长明应对原告侯卫东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卫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侯卫东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056.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7232.92元÷365天×(住院21天+16天)=2760.6元,护理费27232.92元÷365天×住院21天=1566.83元,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80元=168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年×20%=108931.68元,原告父亲侯广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18×20%÷3=21705.35元,原告母亲高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16×20%÷3=19293.64元,原告长女侯梦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7.79×4×20%÷2=7235.12元,原告长子侯胜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7.79×9×20%÷2=16279.0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被告永畅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为商丘建业十八城第三期主体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23056.76-100)×80%=18365.41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5%=5446.58元,合计23811.99元;原告侯卫东剩余的医疗费4691.35元、残疾赔偿金103485.1元及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95607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下余188607元,由雇主范长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畅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马国其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范长明,故被告永畅公司、马国其应与雇主范长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党运棋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要求被告党运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中赔偿原告侯卫东保险金23811.99元。二、被告范长明赔偿原告侯卫东各项损失共计188607元,被告永畅公司、马国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范长明负担4000元,原告侯卫东负担750元。上诉人范长明上诉称:1、永畅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意外伤害60万元,医疗费5万元。原告侯卫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2013年6月4日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中国医学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采用新规,新规对应的给付比例为十档,十级为10%,每级相差10%,所以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应当在12万元内承担责任,而不是5446.58元。原审法院使用的1999年12月3日发布的标准已经废止。2、剩余损失应由党运棋赔偿给原告侯卫东,因为侯卫东是当运棋的雇员,永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马国其,马国其又将工程承包给范长明,实际是马国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范长明和党运棋,原告侯卫东是党运棋的雇员。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和党运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永畅公司同意上诉人范长明的上诉意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范长明认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应当按照新的伤残等级比例表给付保险金是否有依据;2、被上诉人党运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6月4日《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自2014年1月1日,废止了原(保监发(1999)237号)文,2013年6月8日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明确人身伤残程度给付等级为十档,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至10%,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侯卫东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按照20%比例计算有依据,即残疾赔偿金总额不超过12万元的理由成立,实际伤残赔偿金在12万元限额以内,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承担,原审按照实际伤残赔偿金为基数并按照5%计算赔偿总额不当,应予纠正。经过计算,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应当赔偿的总额为108931.68元+18365.41元=127297.09元。其余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经过计算为85121.9元。原审中被上诉人侯卫东提供了马国其与范长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书约定了系马国其将39号、51号楼二次结构发包给了范长明,上诉人范长明称实际是马国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范长明和党运棋,被上诉人侯卫东是党运棋的雇员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侯卫东保险金127297.09元;三、上诉人范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侯卫东各项损失共计85121.9元,被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国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侯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范长明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侯卫东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上诉人范长明负担2116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