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清诉被告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清,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926号原告:李洪清,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华(系李洪清之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文强,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洪清与被告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文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等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李洪清人民币10000元现金大写壹万元,到年底还清。借钱人文强,2015年10月3日。”原告当场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街道顺南天桂村一组李洪清现金大写(叁万元)30000元整,还款时间2016年12月30日之前,借款人文强,2016年2月29日。”原告当场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产生公告费300元。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之日生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300元,此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清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人民陪审员 郑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雨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