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某1与石狮市云峰标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石狮市云峰标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428号原告:汪某1,女,201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法定代理人:汪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原告汪晨晨之父。法定代理人:鲁某,女,1987年8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原告汪晨晨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云峰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前园一片区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81100083219。法定代表人:陈庚秀,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汪某1与被告石狮市云峰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峰公司赔偿汪晨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501元(其中医疗费85452.17元、护理费17831元、伤残补偿金133100元、营养费12817.8元、住院伙食补贴30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2.判令云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汪晨晨变更请求赔偿的数额为279385.17元(其中医疗费85452.17元、护理费20758元、伤残补偿金144057.2元、营养费12817.8元、住院伙食补贴30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是:汪晨晨母亲鲁某系云峰公司的员工。因汪某1年幼在家无人照看,2016年6月27号母亲鲁某上班时遂将汪晨晨带到云峰公司方便照看。汪某1在云峰公司玩耍时被公司员工陈根发误将易燃腐蚀性有毒的天那水当成普通生活用水泼伤。汪某1父亲汪某得知此事后立即电话通知案发在场的云峰公司负责人,要求立即将汪某1送往医院治疗,但遭到无理拒绝,导致汪某1无法及时得到救治。汪某1直到父亲拨打120急救电话且救护车赶往现场后,才被送往石狮华侨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经诊断为“重度化学烧伤,创面分布于头面颈、躯干、会阴、右上肢及双下肢,总约15%TBSA化学烧伤创面等”,支出医药费85452.17元。2016年10月10日,经福建省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案发后,汪某1家属及时向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云峰公司员工在履职时造成汪某1人身伤害,应当由云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云峰公司应对汪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385.17元予以赔偿。云峰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汪晨晨系汪某与鲁某的长女。2016年6月27日鲁某将汪晨晨带到云峰公司的工作车间以方便照看,当日14时左右,云峰公司发生火灾。云峰公司员工陈根发误将放置于二楼洗手机的易燃腐蚀性有毒的天那水当成普通生活用水将汪晨晨泼伤,汪某1被送往石狮华侨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经诊断为“重度化学烧伤,创面分布于头面颈、躯干、会阴、右上肢及双下肢,总约15%TBSA化学烧伤创面等”。2016年10月10日,经福建省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本院认为,云峰公司对易烯腐蚀性有毒的天那水未加强管理,随意放置致使误用,云峰公司对汪某1的伤害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汪某1的母亲鲁某将汪晨晨带至生产车间,特别是火灾发生时未加强监护,对本案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汪某1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①医疗费,汪晨晨主张支出共计85452.17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②护理费,汪某1主张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3138元/年计算120天为20758元,本院认为,汪某1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2016年平均年工资51121元计算为16806.9元(51121元/年÷365天×120天);③残疾赔偿金,汪某1主张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4057.2元,本院认为,汪某1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计算为59996.8元(14999.2×20%×20年);④交通费,汪某1主张支出共计2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⑤营养费,汪某1主张按医疗费用的15%计算为12817.8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为8545元;⑥伙食补助费,汪某1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38天为3040元,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060元;⑦鉴定费,汪某1主张支出1260元,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税务发票为据,本院予确认;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某1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85452.17元+护理费16806.9元+残疾赔偿金59996.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8545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83620.8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汪某1受伤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云峰公司按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46896.70元(183620.87×80%)。汪某1对云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狮云峰标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汪某1各项损失146896.70元;二、驳回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石狮云峰标识有限公司负担1197.6元,汪某1负担2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真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事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