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柴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915号原告:柴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王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柴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苹果款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53000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收购原告苹果,总价款50000元。201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王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7年4月16日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柴某5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卖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苹果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继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