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晓华、王德恒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华,王德恒,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43号异议人:张晓华,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王德恒,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王建,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德恒与被执行人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晓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晓华称:1、我与被执行人王建从不认识,被执行人王建不享有在我处债权。2、被执行人王建在为十堰和昌中央公园供货,货款已经全部清算完结,双方的权利义务早已终结。3、被执行人王建欠十堰和昌中央公园项目负责人殷金亮35万元的债务,所以被执行人王建才有机会为十堰和昌中央公园供货。被执行人王建于2015年4月30日向殷金亮借款35万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还清。殷金亮为了收回债权,才让被执行人王建为十堰和昌中央公园建设供货,并约定殷金亮直接收取王建35万元的货款。被执行人王建在无力偿还殷金亮35万元借款时,多次明确声明,请求十堰市和昌中央公园建设项目部将剩余货款直接支付给殷金亮抵充他们之间的借款,殷金亮已于2016年10月将王建供货的剩余30多万元货款全部领走。至此王建的货款已清算完毕。综上,我与被执行人王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贵院要求我协助执行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0303执83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王德恒称:异议人张晓华承揽十堰和昌中央公园建设项目,被执行人王建为下游供货商,与合伙人朱玉宏与异议人张晓华个人签订有给水管材购销合同,被执行人王建与异议人张晓华存在合同关系,在我申请执行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向张晓华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后,异议人张晓华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出具回复函,认可尚有王建货款338401元。异议人张晓华无权代殷金亮扣王建的货款偿还借款。故异议人张晓华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张晓华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王建辩称:异议人张晓华确实欠我338401元货款没有支付,我没有授权殷金亮领取我的货款。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德恒与被执行人王建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德恒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03民初1663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向异议人张晓华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张晓华向申请执行人王德恒直接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王建所付的到期债务338401元。异议人张晓华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出具回复函,称:贵院不能保全王建在本项目业务余额338401元,其原因为:本人并不认识王建,殷金亮是本项目部经理,本人全权委托殷金亮办理王建所做业务(包括结算和付款)。因殷金亮担保借款35万元,王建已逾期14个月未还,殷金亮请求由王建提供此业务是要求王建完成此单业务后即刻清偿殷金亮所担保借给王建的欠款,因此本人同意殷金亮办理此事。所以提出并回复贵院终止此《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鄂0303执8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建在第三人张晓华处债权338401元。并同日向张晓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张晓华,协助将被执行人王建的到期债权338401元划拨至本院。异议人张晓华遂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张晓华为支持其异议成立,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建向殷金亮借款单一份和殷金亮于2017年2月15日在张晓华处出具的领款单一份,证明被执行人王建借款的事实和异议人张晓华已将货款支付给殷金亮。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异议人张晓华与朱玉宏、被执行人王建签订一份《给水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朱玉宏和被执行人王建供给异议人张晓华承包的十堰市和昌中央公园给水管材。被执行人王建和朱玉宏系合伙关系,朱玉宏所供材料款已结清,但被执行人王建所供的货款至今未结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涉及本案,本院经核实发现异议人张晓华处有被执行人王建的到期债权后,依法向异议人张晓华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张晓华收到本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擅自将被执行人王建的货款支付给殷金亮。因此异议人张晓华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晓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