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斌、叶茂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斌,叶茂算,虞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斌,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谷荣锦,永嘉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作靠,浙江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茂算,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虞绍荣,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上诉人朱斌为与被上诉人叶茂算、原审被告虞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茂算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虞绍荣偿还叶茂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朱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虞绍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茂算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朱斌提供担保。2013年3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茂算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月息4.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虞绍荣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朱斌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叶茂算预先扣除利息4.5万元,向被告虞绍荣银行转账95.5万元。借款后,被告虞绍荣在2014年(系2013年之误)4月19日、5月24日、6月20日、7月17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4.5万元,合计18万元。被告朱斌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6月7日、7月8日、8月6日支付原告10万元、10万元、5万元、15万元,合计40万元。原告就收到上述款项向被告朱斌出具了两份收条,两份收条均未载明款项性质。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虞绍荣至今未还,被告朱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至8月间,原告叶茂算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朱斌催讨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虞绍荣向原告叶茂算借款100万元,原告叶茂算交付借款9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4.5万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5.5万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9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已经超出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已付利息中超出月利率3%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未付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斌辩称其2014年1月17日至8月6日间已经偿还本金共计40万元,但原告认为该些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款项性质,故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款项性质,依法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另外,原告认可被告虞绍荣在2013年4月19日至7月17日支付利息共计18万元,故两被告合计已付利息58万元。根据上述利息实际交付时间,经核算认定,已付利息中合法利息部分为442862元,抵扣借款本金部分137138元,故被告虞绍荣实际尚欠借款本金817862元,利息应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虞绍荣认为借贷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其在2013年9月间已经告知原告无法偿还借款,但被告虞绍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虞绍荣辩称借款诉讼时效已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叶茂算与被告虞绍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虞绍荣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朱斌为被告虞绍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虞绍荣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斌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6日原告出具收条之日起计算,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朱斌在2016年7月至8月间多次通话往来的事实,结合双方存在着担保关系,有理由相信原告是通过电话向被告朱斌催讨借款。被告朱斌否认原告在电话中向其催讨借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认定原告在2016年7月至8月间有向被告朱斌催讨借款,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催讨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因此,被告朱斌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虞绍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茂算借款本金8178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茂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叶茂算负担910元,被告虞绍荣、朱斌共同负担5990元。朱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虽为原审被告虞绍荣担保借款,在有效的担保期限内已代为偿还本金40万元。但在最后一笔还款后的二年多时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2016年7月至8月间中国移动通信详单就推定被上诉人催讨借款,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事实未清,证据不足,没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草率下判,适用的法律条文错误,影响法院的公正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叶茂算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被上诉人确实有收到上诉人的40万元,但系用于支付利息。当时拖欠的利息已经达到70多万,被上诉人不可能放弃利息。且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2、上诉人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提供担保本来就是为了保证债务履行,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不可能放弃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多次催讨记录,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的时候,上诉人的担保的诉讼时效就发生了中断,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未过。3、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5000元保全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该保全费。4、根据法律规定,之前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3分计算,不应当按照2分计算。故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虞绍荣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朱斌在二审期间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虞绍荣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15万元。叶茂算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虞绍荣在一审中的答辩是不一致的,实际上该两笔款项在另案中已经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应的款项已为2014温永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对案涉债务的担保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6月22日和2013年7月18日两笔还款,应否在本案中扣除;3、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是按照月息2分扣除还是如一审所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朱斌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叶茂算与朱斌多次电话通话。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的关系、通话的时间及频率等因素,认定叶茂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朱斌催讨借款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应的款项已为2014温永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将已付利息中超出月利率3%部分抵扣本金,将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改判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朱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虞绍荣、朱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