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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41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君,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玉白泉,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六塘镇原广磷小学校区。法定代表人吴铁夫,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上海东风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2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上海东风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案款31000.0元,承担执行费365.0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的存款情况,已向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登记情况,已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已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柳州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222执4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清国审判员  韦文达审判员  梁 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志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