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10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贾某与那某、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那某,根某,文某,孟某,巴某,斯某,闫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421民初10978号原告:贾某,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那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根某,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公民身份证号:。被告:文某,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孟某,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巴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证号:×××。被告:斯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证号:×××。被告:闫某,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满族,教师,公民身份证号:×××。被告:梁某,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公民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与被告那某、根某、文某、孟某、巴某、斯某、闫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根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对被告文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对被告孟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对被告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对被告斯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对被告闫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对被告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根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根某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和义务;二、对被告文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文某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和义务;三、对被告孟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孟某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和义务;四、对被告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巴某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和义务;五、对被告斯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斯某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和义务;六、对被告闫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闫某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和义务;七、对被告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发放的工资(账号:×××)予以保全直至32000元,(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梁某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和义务;八、对贾某所有的北京现代牌普通客车(车牌号×××)予以扣押,在扣押期间,未经本院准许,贾某不得买卖或设定他项权利和义务。对根某、文某、孟某、巴某、斯某、闫某、梁某的工资冻结期限不超过一年,对贾某的车辆扣押期限不超过两年,原告申请延长冻结期限,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如未按期申请,则视为放弃续行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唐志勇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伊博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