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庚生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庚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庚生,绰号“杀猪佬”,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庚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庚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庚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7年1月22日和同年5月1日两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庚生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庚生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庚生对起诉指控其2017年5月1日扒窃他人人民币83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起诉指控其2017年1月22日扒窃他人一部苹果6S手机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他是害怕公安机关送其去强制戒毒而在公安机关予以承认的,其实他根本没有实施这起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谢庚生在祁东县城西菜市场附近看见买完菜的被害人谢某某将零钱放在衣服左边的外口袋内,便用事先准备的一把不锈钢夹子伸进谢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扒走人民币83元,被群众发现抓获后,被告人谢庚生当场将这83元返还给被害人谢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由群众报警登记而决定立案。2、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谢庚生身上提取一把不锈钢夹子,并对被害人谢某某被扒窃的人民币现金83元予以拍照。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谢庚生用于作案的不锈钢夹子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谢庚生在2017年5月1日被抓获的当天经现场检测,其尿液在吗啡区呈阳性。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庚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庚生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归案。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7年5月1日8时50分左右在案发现场看到被告人谢庚生跟在被害人谢某某身后,拿着一把镊子从后面伸进谢某某衣服左边外口袋内夹出一把钱马上放进谢庚生左边裤袋子内,并把镊子放在右裤袋内藏好。他上去抓住被告人谢庚生,谢庚生把扒来的钱丢在地上,然后他就和被告人谢庚生及被害人谢某某一起到公安局来了。9、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于2017年5月1日上午8点多钟去祁东县城西市场买菜,从卖肉的那个房间出来,突然感到有人碰她的衣服口袋,她扭头一看,并下意识地摸了一下口袋,发现袋子里面的钱不见了。有一个青年男子抓住另一个中年男子,并质问“你拿不拿出来,不要走”。那中年男子就把钱递给了她。那个中青男子是一个扒手,扒了她的钱,是用夹子夹出来的。后来110的警察来了,把她带到公安局去了。她被扒窃的钱共83元人民币。10、被告人谢庚生的供述,他对上述扒窃他人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谢庚生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庚生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庚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庚生于2017年5月1日扒窃他人钱财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谢庚生于2017年1月22日在祁东县中心市场南门扒窃被害人周某某金色苹果6S手机一台的事实,虽有被告人谢庚生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但没有其他直接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谢庚生作的案,况且,被告人谢庚生在庭审时翻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应以指控被告人谢庚生此起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谢庚生归案后,对2017年5月1日扒窃他人钱财83元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庚生因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依法打击侵财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庚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雅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