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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北京佰艺日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吴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佰艺日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吴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佰艺日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21-049。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赣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佰艺日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艺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佰艺日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维持第二、三、四项,改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减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拖欠的工程款数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我公司法人与吴东在庭外和解中认可的冠君轩酒楼装修款330万为依据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多付了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吴东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佰艺日盛公司的法人签了字,应当依据结算单来认定数额。吴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佰艺日盛公司向我支付北京一品九味烤羊腿店的装修工程款16万元;2、判令佰艺日盛公司向我支付石家庄星空小树林店的装修工程款139000元、我方垫付的画款5000元及物业押金18000元,以上共计162000元;3、判令佰艺日盛公司向我支付北京蜀道火锅店的装修工程款1万元;4、判令佰艺日盛公司向我支付北京市海淀区足疗店的装修工程款1万元;5、判令佰艺日盛公司向我支付北京大兴珠宝店的装修工程款27000元;6、判令佰艺日盛公司向我支付北京冠君轩酒楼一、三层装修工程中我垫付的月饼钱14880元、维修款18000元、前期材料款32695元;7、判令佰艺日盛公司向我支付北京冠君轩酒楼一、三层的装修工程款75300元;以上七项合计509875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佰艺日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吴东(乙方)与佰艺日盛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张浩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尚家楼路的北京冠君轩酒楼一层、三层装修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一层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2300平方米,均以实际发生量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耗材、辅料;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所有活;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合同附表内的单价不得因材料涨价或工价上涨而进行调增,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与建设方认可为依据进行结算;一层包干价为68万元,三层包干价为149.50万元;乙方应服从并配合甲方的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一旦不服从,可视具体情况给予1000-50000元的罚款,罚款单由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共同签字后即可生效,罚款从进度款中扣除,如发生乙方人员谩骂及殴打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视情况给予1000元-5000元的罚款,并将此施工人员清除现场;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原则上应由建设方给甲方拨款后,甲方按同等比例分专业、同等进度支付,具体是,每月30日报项目部工程量、按所完成工程量的70%-80%于下月10日付款,工程全部竣工负责主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结算价的5%;项目增减工程量按包死结算,新增的单价双方协商确定,具体与建设方认可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项目经理部递交竣工结算的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签收之日起10天内审核完毕,并在建设方结算造价审定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结算尾款,若工程未竣工或乙方未按规定将已完工工程整体移交甲方,则甲方有权将结算时间相应顺延,并按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条款罚以两倍以上的延误工期进行赔付;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扣除乙方承包专业工程总费用的2.5%保修款后,结清其余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保修款;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保修时间为基础(年),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乙方施工质量最终未达到建设方要求,按合同价的30%进行结算。吴东组织人员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内容和增项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交付建设方进行经营使用。2013年7月20日,吴东因一层一个工人未戴安全帽被开具金额为200元的罚款通知单,因一层至三层未做安全防护到位被开具金额为2000元的罚款通知单;2013年7月22日,吴东因三级箱未加固并无接地链、个别配电箱未上锁被开具金额为100元的罚款通知单;2013年8月6日,吴东因三层发现3个烟头被开具金额为300元的罚款通知单;2013年8月27日,吴东因三层有个别施工人员小便被开具金额为500元的罚款通知单;2013年9月11日,吴东因三层个别窗户未安装窗纱、木工作业时导致物体坠落事故被开具金额为300元的罚单。北京冠君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佰艺日盛公司出具的《关于7月4日晚漏水造成损失的函件》载明,2014年7月4日晚该公司营业过程中发生部分区域停电,该司工程部和物业公司查找原因发现是后厨某部位漏水,水直接滴落至1号配电柜电源开关内,造成电源自动关闭无法正常供电,经进一步核实发现弱电机房及会所小配电室也有渗水现象,其就此告知佰艺日盛公司,佰艺日盛公司于次日8时来人改造水管、保证其能正常用水,在次日18时完成线路修改,在7月6日12时修好其弱电机房、部分区域才能营业,漏水事故发生之日起已发现四处漏点,至今已有一个多月时间未修理好,要求佰艺日盛公司在发函之日起一周之内修好。该函件落款时间处空白。2015年1月31日,佰艺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浩与吴东就包括冠君轩酒楼装修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张浩与吴东共同签字确认的内容,另一部分为张浩单方签字确认的内容。张浩与吴东共同签字确认的内容如下:一品九味烤羊腿店包给吴东的合同款为68万元、增项为2万元,已付吴东54万元;石家庄星空小树林包给吴东1114000元,已付吴东975000元,吴东垫付画画款5000元、物业押金18000元。仅张浩一方签字确认的内容如下:狼图腾78万元,珠宝店27.30万元,回龙观江一湖50万元-公司付3万元沙岩款=47万元,三元桥冠君轩330万元-月饼款14880元-维修款18000元+买办公文具、前期进场材料款32695元=3299815元,以上合计4822815元,已付吴东合计4751544元,还欠吴东71271元;蜀道火锅欠吴东1万元,足疗店欠吴东1万元。佰艺日盛公司提交的吴东自行书写的对账明细载明:冠君轩帐上体现已拿3174700元,但实际已拿3174700元加上老马年前5万元支票,实际已拿3224700元。该对账明细未载有维修款。在本案审理中,吴东曾就冠君轩酒楼的装修工程造价申请评估,后撤回该申请。庭审中,双方确认,冠君轩酒楼以外的其他涉案装修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冠君轩酒楼的两份施工分包协议书均无附表;双方就狼图腾店和江一湖店的装修工程款无争议;吴东承包的一品九味烤羊腿店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为68万元、增项2万元,吴东包工包料,于2014年完工并交付使用,佰艺日盛公司已支付54万元、尚欠16万元未付;吴东承包的星空小树林店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为1114000元,吴东包工包料,该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并交付使用,佰艺日盛公司已支付吴东975000元,尚欠139000元未付,吴东另垫付画款5000元、物业押金18000元;蜀道火锅店装修工程和足疗店的装修工程于2012年完工,均已交付使用,佰艺日盛公司就上述两个工程分别欠吴东1万元质保金未付;大兴珠宝店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于施工前对工程款无约定,佰艺日盛公司已付273000元;佰艺日盛公司就冠君轩酒楼的装修工程已向吴东支付工程款共计3224700元。吴东就大兴珠宝店的施工花费为30万元之主张未举证证明,佰艺日盛公司称其核算的工程款仅为其已付的273000元。吴东称,根据张浩签字的上述2015年1月的结算单佰艺日盛公司就冠君轩酒楼装修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30万元,扣除已付款3224700元,还有75300元未付。就月饼钱14880元和维修费18000元,吴东称,其系应佰艺日盛公司要求拿了价值14880元的冠君轩公司月饼60盒、也约定从未付工程款中抵扣、但其一直未同意;18000元维修费是维修冠君轩酒楼一层厨房时产生的,其中的15000元由佰艺日盛公司垫付且已计算在该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由其垫付3000元。佰艺日盛公司称一品九味烤羊腿店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就吴东对该店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举证证明;佰艺日盛公司称星空小树林店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就吴东对该店的装修现仍存在质量问题未举证证明;佰艺日盛公司称冠君轩酒楼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就吴东对该酒楼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不足;吴东对于佰易日盛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佰艺日盛公司将北京一品九味烤羊腿店装修工程、石家庄星空小树林烤串店装修工程、北京蜀道火锅店装修工程、北京市海淀区足疗店装修工程、北京大兴珠宝店装修工程、北京三元桥冠君轩酒楼一层、三层装修工程交由吴东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已就此形成合同关系。在吴东已完成施工、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佰艺日盛公司理应向吴东支付工程款。现双方一致确认,北京一品九味烤羊腿店的装修工程欠款为16万元、石家庄星空小树林店的装修工程欠款共计139000元且吴东就此工程垫付画款5000元及物业押金18000元、北京蜀道火锅店和北京市海淀区足疗店的工程欠款各为1万元,法院对此均不持异议。吴东就大兴珠宝店的施工花费为30万元之主张未举证证明,且佰艺日盛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吴东就大兴珠宝店装修主张的27000元装修款不予支持。就冠君轩酒楼的装修,佰艺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浩在与吴东结算时自认总工程款共计330万元,且双方均确认佰艺日盛公司已支付3224700元,法院据此认定未付装修款共计75300元;吴东自认其拿了价值14880元的月饼60盒、也认可佰艺日盛公司就冠君轩酒楼一层厨房垫付维修款15000元,且吴东就上述两笔款项已在装修款中扣抵未举证证明、佰艺日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根据本案情况此两笔费用均应从未付装修款中扣除;另外,吴东在装修冠君轩酒楼的过程中产生罚款34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从未付装修款中扣除;此外,就吴东垫付的前期材料款32695元,佰艺日盛公司理应予以支付。综上,佰艺日盛公司应向吴东支付冠君轩酒楼的工程款共计74715元。庭审中,佰艺日盛公司称一品九味烤羊腿店、星空小树林店、冠君轩酒楼的装修均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或未举证证明、或举证不足,且吴东亦不予认可,加之上述店面完工后早已交付使用,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于佰艺日盛公司上述关于施工质量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佰艺日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构成其不支付装修工程欠款的合法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北京佰艺日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东支付北京一品九味烤羊腿店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十六万元;二、北京佰艺日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东支付石家庄星空小树林店的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九千元并就吴东垫付的画款及物业押金向吴东给付人民币共计二万三千元;三、北京佰艺日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东支付北京蜀道火锅店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一万元;四、北京佰艺日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东支付北京市海淀区足疗店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一万元;五、北京佰艺日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东支付北京冠君轩酒楼一、三层的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六、驳回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佰艺日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就吴东施工的北京一品九味烤羊腿店、石家庄星空小树林店、北京蜀道火锅店、北京市海淀区足疗店、北京冠君轩酒楼等装修工程的结算,吴东提供手写文件两张,佰艺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于2015年1月31日签字确认,与吴东就上述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佰艺日盛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协议,判决佰艺日盛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欠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佰艺日盛公司上诉主张该文件并非结算协议,系双方的调解方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文件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其内容系对各个工程的应付款项、已付款项及欠付金额等事项的记载和确认,并未体现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调解方案,故佰艺日盛公司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佰艺日盛公司另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系在不了解财务结算状况的情况下签署上述文件,但该理由并不足以否认该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佰艺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9元,由北京佰艺日盛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