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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保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终236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保平,男,汉族,1952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21952********。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栋*单元*层**号。上诉人李保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4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保平上诉请求是:原审法院的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给予立案。本院查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0563号判决书表明,李千旗、李保平作为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案由,起诉鞍钢集团房产建设公司,诉请法院判令鞍钢集团房产建设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为李千旗安置两间房屋,判令变更还建地下室为给李保平还建一户住房。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鞍钢集团房产建设公司应当依协议约定为李千旗还建七间房屋。鞍钢集团房产建设公司为李千旗还建三室一厅、二室一厅各一户,李千旗认为是五间房屋,而且鞍钢集团房产建设公司曾自认已经还建五间房屋,因此鞍钢集团房产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还建义务,为李千旗还建两间房屋。关于李保平提出将还建地下室变更为还建一户住房的请求,铁东法院认为,李保平1999年8月曾就还建地下室一事提起诉讼,鞍钢集团房产建设公司已经为李保平还建二处地下室,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遂判决:1、鞍钢集团房产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继续履行与李千旗签订的拆迁协议,为李千旗还建二间房屋;2、驳回原告李保平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6)辽03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前述民事判决。李千旗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6月12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作出(2016)辽0302执1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2017年7月25日,李保平再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鞍钢集团公司、鞍钢集团综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鞍钢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0563号判决书中的还建两间住房义务,将台町外八栋小区中的219路62栋4号住房安置给他们;判决三被告给付(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563号、(2016)辽03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案件中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人民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李保平本次起诉为重复、李保平不是请求鉴定费的适格主体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563号、(2016)辽03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鞍钢集团房产建设公司履行为李千旗还建两间房屋的义务,该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李千旗、李保平认为前述生效判决漏列、漏判当事人和漏判司法鉴定费用,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生效判决进行更正来实现;如认为原判决正确,仅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生效判决,则李千旗应继续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李保平不能对已经法院实体审理、有生效判决约束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通过重复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且李千旗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李保平亦不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综上,原审法院对李保平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李保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祥   江审判员 司玉芹审判员袁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