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均富、周某���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均富,周某,王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均富,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睢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晓光,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睢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均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豫1422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均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均富与被害人周某、王某夫妇系同村邻居。案发前十多天的一天晚上,王均富酒后去周某家里的小卖部买烟,恰遇周某的儿子周明钟夫妻二人生气,王均富认为周明钟骂他。为此,王均富当天晚上去周某家闹了五六次,周某、王某劝了一夜才把王均富劝回家。王均富第二天酒醒后去周某家赔礼道歉,其总感觉周某及其家人没有原谅他,事情还没有结束。为了结此事,2016年12月22日8时许,王均富怀揣菜刀到周某家中,问他们的事能了不能,话不投机,王均富说要不你们把我勒死在老院,要不现在就在这了,然后便持刀向周某头部砍去,周某妻子王某劝阻时,王均富砍王某头部一刀,王某出去喊人,附近的邻居刘刚涛赶来后将王均富手中的菜刀夺下,随手扔在周某院子里,然后将周某、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周某的头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拇指功能丧失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周某在睢县中医院住院54天,花费17435.28元;被害人周某在医院外购买肌腱缝合线5根,花费600元,被害人周某共花费医疗费18035.28元。被害人王某在睢县中医院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11477.58元。被告人王均富的家人代替其支付二被害人医疗费4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王均富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均富持菜刀砍人头部,意欲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犯罪情节较轻。王均富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均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家人已垫付医疗费43000元,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王某合理的经济损失,王均富应予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28595.28元、王某的经济损失22037.58元,予以认定。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均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王均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632.86元(已给付4300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王均富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高。辩护人辩称,王均富的行为应���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被告人王均富持刀朝被害人周某头部连砍三刀,致周某头部两处刀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中一刀因周某右手护头而致右手被砍成轻伤二级。关于被告人王均富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高。辩护人辩称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王均富因认为周某夫妇对自己不谅解而心生恼恨,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菜刀前往周某家中与周某了断。当双方争执时,王均富持刀朝周某身体的要害部位头部连砍数刀、朝王某头部砍一刀,致二人受伤。因附近村民听到呼救声及时赶到将王均富的菜刀夺下,才避免了更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王均富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原判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崔召选审判员 柳中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