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花珍与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珍,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896号原告:张花珍,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市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法定代表人:王文耀,该村村主任。原告张花珍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马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马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59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1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在北马村委会工作,任职后在党支部村委会的领导下,通过全体村干部的努力,年终经廉州镇党委政府按照全镇制定的经济指标考核,确定了村委会各成员的工资数额和春、秋两季的奖励数额。时至今日,经年年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度干部工资支款表、2008年度三夏、三秋奖金支款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奖金;2、未到庭证人逯彦伟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上一届村委会成员,在逯彦伟任村党支部书记的2009年-2014年期间曾向村委会追要2008年度工资;3、未到庭证人何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系2008年村委会成员,在何某2015年至今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曾向村委会追要2008年度工资。被告北马村委会未予答辩、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1995年开始至2008年,原告张花珍在被告北马村委会任村妇女主任职务。2009年3月,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党委政府考核后,原告张花珍2008年度工资为9791元、2008年度奖金1800元,共计11591元。2008年12月,村委会换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2008年度的工资、奖金。被告北马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花珍自1995年-2008年在被告北马村委会任村妇女主任职务。2008年,在原告任职期间,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党委政府考核后,确定了原告的工资、奖金为11591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2008年度的工资、奖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工资、奖金11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马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花珍11591元。二、驳回原告张花珍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