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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刘保中、刘保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刘保中,刘保成,刘小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黄程,均为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中,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成,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兰,女,1976年7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兰、刘保成、刘保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小兰、刘保成、刘保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关于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方与非机动车方(即死者刘长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2016)苏0481民初72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确定由非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然而在一审判决中,认定非机动车方承担23.6%的赔偿责任,造成了同一起事故有两个不同的赔偿责任比例,这一结果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违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小兰、刘保成、刘保中辩称: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7月26日,刘学华驾驶苏D×××××小型轿车,遇相对方向刘长法驾驶康尔乐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包运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刘长法与包运珍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华、刘长法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已经先行向苏D×××××车主方孙花赔付了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38000元。故保险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刘小兰、刘保成、刘保中承担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19时37分许,刘学华驾驶登记车主为孙花的苏D×××××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相对方向刘长法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包运珍)行驶至路中绿化带开口处由西向东通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同时造成两车损坏及刘长法和包运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华、刘长法承担同等责任。刘长法和包运珍死亡后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其子女(刘小兰、刘保成、刘保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并已经判决处理。苏D×××××车辆损失,由孙花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由也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经认定苏D×××××损失(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为38800元,并经该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38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另查明,刘小兰、刘保成、刘保中系刘长法、包运珍的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小兰、刘保成、刘保中的亲属刘长法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刘长法在事故中系非机动车和同等责任,并在事故中已经死亡,故应有刘长法的合法继承人即刘小兰、刘保成、刘保中,在继承其遗产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一审法院生效调解书,并已向车辆受损方承担了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向过错责任方追偿已支付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刘保中、刘保成、刘小兰应在继承刘长法的遗产范围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9000元(38000元*23.6%)。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58元,由刘小兰、刘保成、刘保中负担170元,保险公司负担188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涉保险纠纷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的,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当事人调解协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车辆受损赔偿义务,依法享有了向另一有过错责任的被上诉方追偿相应损失的权利。一审考虑被上诉方在事故中系非机动车且死亡两人的具体情形,酌情判决在被上诉人继承死者遗产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有关侵权和保险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50%赔偿请求和参照40%判决非机动车承担份额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查,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比例分别为公安部门事故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和另案中保险公司对被死亡赔偿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后相对应的比例,与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请的车损追偿无直接关联。因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相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王伟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