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8726庞静与臧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静,臧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726号原告:庞静,女,1991年8月3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卫,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庞静诉被告臧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静的委托代理人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山东省临沂市从事装饰建材生意。2016年9月,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原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建材合同关系。应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发出货物,截至2016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81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至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QQ平台发生装饰建材买卖业务。2016年11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819元。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QQ聊天记录、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QQ聊天记录能够完整、清晰地反映出业务洽谈过程、货物品种及数量、发货时间、收货地点、价款、货款支付等具体的合同细节。2016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余欠货款27819元,被告未予否认,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数额的承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8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庞静支付货款2781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原告已预交2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