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永成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永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51号罪犯赵永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沙河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永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6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赵永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成在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改造中,累计3次评为监狱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剩余1次月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监狱记功2次,表扬6次。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原监狱百分考核折算月改造积极份子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永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赵永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