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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高炳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高丙森,高炳家,高炳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7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高丙森,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高炳家,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高炳义,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桦甸支行)与被告高丙森、高炳家、高炳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桦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丙森、高炳家、高炳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桦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丙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利息17422.35元,本息合计47422.35元,并判令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6.09%上浮50%另行计算;2.判令高炳家、高炳义为高丙森的借款承担33000元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高丙森、高炳家、高炳义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1日,农行桦甸支行与高丙森、高炳家、高炳义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桦甸支行可以向高丙森发放农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并由高炳家、高炳义为高丙森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丙森的借款可以在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20日,利率执行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1年6月28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高丙森向农行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27日到期。目前,此笔贷款已经逾期。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借款人高丙森已欠农行桦甸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7422.35元,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高丙森、高炳家、高炳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高丙森、高炳家、高炳义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农行桦甸支行提供的证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信息、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村委会证明、还款流水信息表)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1日,高丙森作为借款人,高炳家、高炳义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桦甸市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人高丙森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桦甸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20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另,合同约定了贷款采取按年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每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借款人应于12月21前付清所计利息,12月21日以后利随本清。高炳家、高炳义为高丙森的借款在最高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08年12月22日高丙森向农行桦甸支行借款30000元,已偿还。2011年6月28日,高丙森又向农行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7日,高丙森已结清2012年5月29日之前借款利息,2017年5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41.3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2014年4月12日、2016年3月22日农行桦甸支行分别向高炳家、高炳义发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6年3月22日向高丙森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4月13日、2016年3月25日,高炳家、高炳义收到催收通知书,高丙森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高丙森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高炳家、高炳义以担保人身份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农行桦甸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高丙森发放了贷款,高丙森应积极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高炳家、高炳义对高丙森的借款在最高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农行桦甸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一节,因2017年5月5日,高丙森偿还借款本金41.38元,则借款本金应按29958.62元计算。关于农行桦甸支行主张的利息一节,因最后循环借款日为2012年6月20日,应以最迟日2012年6月20日为借款到期日,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为借期内利息,不应按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上浮30%。2012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6127.35元;2017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应按29958.62元计算,且年利率应为5.655%(基准利率4.35%上浮30%),农行桦甸支行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丙森应偿还农行桦甸支行剩余借款本息,高炳家、高炳义应为高丙森的借款在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丙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9958.62元;二、被告高丙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16127.35元(2012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9958.62元、年利率5.655%上浮50%另行计算;三、被告高炳家、高炳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在最高限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丙森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106元,由被告高丙森、高炳家、高炳义负担107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清华审 判 员  许文平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