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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年春、武穴市兰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年春,武穴市兰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2执275号申请执行人:吴年春,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执行人:武穴市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组织机构代码:73269488-8。法定的代表人:李正春,男,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年春与被执行人武穴市兰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武穴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吴年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并依(2017)鄂1182执27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穴市兰丰水泥有限公司(1)支付吴年春款41900元;(2)向吴年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执行费528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5)武穴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员  李至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