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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787谢寿年与于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寿年,于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787号原告:谢寿年,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红,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谢寿年与被告于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寿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被告于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寿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到期后如被告无力偿还,愿将被告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新园路1号1幢201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2016年6月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到海安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依法缴纳了房屋转让手续、房屋买卖印花税、契税,但未及时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因被告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当日下午,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扣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于建红辩称,1、当时向谢寿年借款的时候写的是用我的房产做抵押,钱到了我手里后,我又转给了另外一个借款人徐建华,借款实际是徐建华使用的;2、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于建红以及案外人徐建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谢寿年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寿年人民币叁拾万整,用于家庭经营,定于2016年6月6日归还本金(逾期不还,每日500元违约金)。此借款请汇入于建红农业银行卡号:62×××71,胡集支行,本人愿意以新园路1-1-201#私有房产抵押(现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给谢寿年),到期如不能归还本金,本人愿意无条件将此房产过户给谢寿年,另外再归还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作为结清此借据。”当日,原告谢寿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于建红的账户。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于建红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谢寿年陈述:借款是被告用于家庭经营的;截止目前为止,徐建华没有归还过借款。被告于建红陈述:借款是用于厂里经营的;截止目前为止,徐建华没有归还过借款;目前房子还在我名下,过户手续还没有办好就被法院冻结了。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寿年与被告于建红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谢寿年已按照约定给付被告于建红、案外人徐建华借款,被告于建红、案外人徐建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谢寿年仅起诉于建红,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借条出具后至目前为止,于建红、徐建华均未归还原告谢寿年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谢寿年要求被告于建红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于建红、徐建华逾期未归还本息,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应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度。对于原告谢寿年要求被告于建红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支持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对于被告于建红辩称借款实际是徐建华使用的,并不能否认其本人亦是借款人的身份,不能免除其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对于原告谢寿年与借款人于建红、徐建华在借条中约定的以房抵债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寿年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原告谢寿年。二、驳回原告谢寿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于建红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瑶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