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连东与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连东,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宣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8行终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连东,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金色阳光大厦6楼。负责人陈先平,该委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冬云,市长。委托代理人杨善宏,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文娟,该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黄连东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法院(2017)皖18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黄连东取得了伤残军人证,该证载明:“残疾性质:因病,残疾等级:六级”。2016年9月20日,黄连东向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申请表,要求对其旧伤复发予以确认。同时,黄连东向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残疾军人证复印件、署名为黄连东的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电子胃镜诊断报告书等病历材料复印件。2016年11月28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6001),并送达给黄连东。黄连东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2月9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受理黄连东的复议申请后,通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答复。在规定期限内,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17年1月18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行复字[201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对旧伤复发的确认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旧伤复发确认证明书。”由此可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旧伤复发的确认。本案中,黄连东系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其向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旧伤复发的确认,不符合受理范围,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黄连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并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连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连东负担。黄连东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1990年11月份其在部队领取了革命伤残军人证,1990年12月其退伍,2005年其领取了后换发的残疾军人证。1992年2月其进入亚新科公司工作,2012年、2014年胃部旧伤复发,于2012年申请旧伤复发鉴定,被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退回。2016年10月其再次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00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已经扩大了可享受工伤待遇的残疾军人的范围,即包含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胃部旧伤复发认定为工伤。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必须先确认为旧伤复发才能认定为工伤,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其申请并确认其系旧伤复发,并撤销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认旧伤复发系认定工伤的前置条件,故应先进行旧伤复发的确认,确认旧伤复发的条件是因公、因战致残。黄连东在部队服役期间系因病致残,对此,《残疾军人证》上已有明确的载明,其后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确认旧伤复发的情形,故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00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黄连东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认定为工伤,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其申请错误,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连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叶丽芸审 判 员 谢 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丹书 记 员 余亚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