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叶开桂与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桂,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3361号原告:叶开桂,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柳营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759800M。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职务:执行董事。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差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135665421H(1/1)法定代表人:李先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荣,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开桂与被告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开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开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当地石匠。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园林景观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无为县红庙镇团山李家祠堂项目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工程结束后,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经多次催讨,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成诉。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欠款事实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与第三人有施工合同,第三人共给付被告工程款21万元,余款8.5万元未付,扣除税款、保证金、其他款项,仅节余3.01万元,具体待举证时再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叶开桂向本院提供了《园林景观合同》、欠条、交易明细证据。对叶开桂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向叶开桂释明,叶开桂表示愿意对其真实性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后果;又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向本院提供了《园林景观合同》原件作为证据,与叶开桂提供的相符;又李志国系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叶开桂诉请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欠款45000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在庭审中辩称工程尚未完工,与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账务结算后,仅余约3万元;叶开桂诉请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承担给付工程欠款责任,但未提供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关于该工程结算后,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故对叶开桂诉请南京市浦口区鼎爵电镀厂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叶开桂提供的李志国出具的条据中,未注明利率利息,也未有明确的给付期限,应视未约定利息及期限,但李志国至本案诉讼时仍未给付,已逾期,构成违约,故叶开桂可随时请求给付。故对叶开桂请求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自立案日,201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开桂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叶开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南京子墨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兰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