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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江西台轮橡塑有限公司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台轮橡塑有限公司,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944号原告:江西台轮橡塑��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62035018R。法定代表人:鲍则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8485422Y。法定代表人:尹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江西台轮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9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期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累积货款达290966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260万元。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被告认可欠款309660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因经营战略变更,很多员工不在公司,被告不清楚是否欠原告货款;2.即使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理由是第一自2012年8月13日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11月23日止,已经间隔4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追讨货款,依法已过诉讼时效;第二自2012年6月阮建荣已不是被告的总经理,只是一个董事,不再参与经营(因登记滞后,2012年9月3日宜春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0日的“证明”系阮建荣签字,而阮建荣不再参与经营管理也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知情,无权代表被告签字证明,原告向阮建华追讨货款并不等同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要求阮建华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购销合同1份、发票26份、收据4份、往来款对账函及证明各1份。被告对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发票26份、收据4份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发票26份、收据4份���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认为往来款对账函原告签章的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阮建荣签字的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明显不符合常理,而阮建荣当时已不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无权代表公司且对阮建荣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对账函的日期接近,阮建荣作为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是该购销合同的执行者,其与原告对账并在往来款项对账函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本院经核对,对原告提供的往来款对账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催款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阮建荣2016年10月10日已经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能代表公司签字,如果是阮建荣签字本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明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企业变更信息、阮建荣工资明细表���证明2012年6月,阮建平不再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只是董事,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2年9月3日到宜春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明是阮建平本人签字,但阮建平也无权代表公司。原告认为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阮建平是公司的负责人,之后被告公司的人员变更以及工商登记原告都不知情,该证据更能证明阮建荣代表公司。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企业变更信息、阮建荣工资明细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轮胎,交(提)货地点、方式为货到需方仓库,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计后收到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支付给需方等���原告按约向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处,被告收到货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6份共计290.966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60万元。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往来款项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66万元。2016年10月10日,阮建荣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江西台轮橡塑有限公司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在本人任董事长期间,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江西台轮橡塑有限公司货款30.966万元。江西台轮橡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份开始每年向我公司多次催讨,我公司至今该笔货款也没有结清。特此证明,账单按实结算,证明人:阮建荣,2016年10月10日。”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拖延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阮建荣自2012年6月已不是被告的总经理,只是一个董事,不再参与经营,再参与经营管理也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知情,无权代表被告签字证明,本院认为,阮建荣作为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是该购销合同的执行者,其与原告对账并在往来款项对账函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自2012年8月13日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11月23日止,已经间隔4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追讨货款,依法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阮建荣于2016年10月10日的证明上载明原告自2012年8月多次向被告催讨,诉讼时效一直延续,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台轮橡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6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944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8064元,由被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根审 判 员  廖晓华代理审判员  陈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