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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祝永财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杨某某,高甲,高乙,祝永财,王某某,灯塔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2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灯塔支公司)。负责人田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27年2月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51巷*号1-3-1,系被害人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乙,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次子。原审被告人祝永财,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本科文化,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灯塔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鄂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于沈阳市,锡伯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永财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高甲、高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0111刑初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05月14日16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永线1.35km处,石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胡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重型仓栅式货车侧滑撞到路边墙体及电线杆,使电线杆处于离断状态。被告人祝永财驾驶的挂号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组经过事故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瞭望不周,其车辆驾驶室顶棚右侧喇叭与事故地点上空电线相接触,使电线杆坠落砸到被害人宋某某,致被害人宋某某因中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祝永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无责任。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祝永财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所有,并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灯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因被告人祝永财的交通肇事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高甲、高峰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25元,死亡赔偿金529142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共计人民币568769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及某运输车队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收到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元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零二百六十二元五角,共计二十一万零二百六十二元五角。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人石某某、胡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书,医疗收据,保险单,被告人祝永财的供述与辩解,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永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从现场勘查材料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均不能体现出被告人存在明知肇事而逃跑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祝永财是在肇事以后明知发生事故而故意驾车逃离现场的,故不认定逃逸。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灯塔支公司应在扣除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部分后,商业险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祝永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十一万零二百六十二元五角,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七百七十元八角,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四千零三十三元三角。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原审被告人祝永财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祝永财是超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保险条款规定应增加免赔率的10%。3、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祝永财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祝永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祝永财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祝永财驾驶肇事车辆与电线刮碰前能否看见电线的所处状态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且依据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供述不足以证实肇事车辆与电线刮碰后原审被告人存在明知发生事故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故不认定逃逸,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祝永财是超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保险条款规定应增加免赔率的10%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体现车辆是否超载,且事故发生与车辆超载并无直接必然联系,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证明被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据,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可酌情判处,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尉增奎审 判 员  崔 伦代理审判员  金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