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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立生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生,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0行初104号原告张立生,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孔晓雪,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9020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法定代表人于丛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生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钟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雪、被告副主任何艳颖及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东丽区大毕庄镇大毕庄村村民,由于修建天津市地铁6号线(东丽区段)工程,原告合法拥有的集体土地上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被征收,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为核实该片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合法性,于2016年8月12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钟街道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上级人民政府拨付的天津市地铁6号线(东丽区段)工程征收大毕庄村集体土地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2、上级政府拨付的天津市地铁6号线(东丽区段)工程征收大毕庄村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具体到户)。”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中对于原告申请的第二项政府信息,被告均以“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的理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该答复明显违法,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编号:20160812006)第二项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公开原告申请的第二项政府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证据2、2016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的编号:20160812006《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据3、津丽复决字【2016】第8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第一次做出的答复被东丽区人民政府确认违法,责令重新作出答复。证据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2017年6月29日被告作出的编号:20160812006《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经过法院判决后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与第一次答复内容基本相同,且第二项答复不予公开属于违法。被告辩称,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给予了书面的回复,且因原告的第二项申请要求具体到户的申请涉及第三方利益,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书面向部分第三方征询了意见,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认定被告对原告第二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违法,所以被告在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重新答复的内容并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重新作出上述《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的证据和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方申请的第一项答复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并没有涉及被告作出的第二项答复内容,所以被告重新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是按照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作出的,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村民,2016年8月12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金钟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上级人民政府拨付的天津市地铁6号线(东丽区段)工程征收大毕庄村集体土地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2、上级政府拨付的天津市地铁6号线(东丽区段)工程征收大毕庄村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具体到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编号20160812006《依申请公开信息告知书》,具体内容为:1、天津市地铁6号线(东丽区段)工程征收大毕庄村集体土地资金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2、天津市地铁6号线(东丽区段)工程征收大毕庄村土地拆迁补偿费为2460668元、房屋拆迁补偿按照《金钟新市镇房屋还迁安置方案》进行,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涉及第三方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该告知书存在违法之处,侵害了原告合法的知情权,遂于2016年9月30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津丽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办事处第20160812006号《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未对被告答复的第二项内容进行审查,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津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29日,被告重新作出了编号20160812006《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内容为:1、天津市地铁6号线(东丽区段)工程征收大毕庄村集体土地资金的管理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您所提出的申请不属于金钟街道办事处公开范围。2、天津市地铁6号线(东丽区段)工程征收大毕庄村土地拆迁补偿费为2460668元、房屋拆迁补偿按照《金钟新市镇房屋还迁安置方案》进行,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具体到户)因涉及第三方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对于原告申请的第二项信息内容与被撤销的告知书的第二项信息内容相同,且被告均以“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的理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该答复明显违法,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编号20160812006《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第二项内容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公开原告申请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认定被告对原告第二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的答复内容违法,所以被告在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重新答复的内容并不违法,被告认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重新作出上述《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的证据和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申请的第二项信息以涉及第三方利益,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决定不予公开,而庭审中被告对于其上述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提供且对于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涉及到第三方的具体人数亦不能举证说明,被告在重新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中对于第二项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未尽到充分的说明理由义务,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申请的第二项信息所作出的答复内容应予撤销,鉴于原告申请的第二项信息事项,尚需被告通过进一步的调查、裁量作出决定,因此,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编号20160812006《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中的第二项答复内容,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