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城乡消费合作社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县某某城乡消费合作社,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6执304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县某某城乡消费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地址:xx县xx镇xx路。被执行人韦某,女,1970年出生,布依族,xx省xx县人,公务员,现住xx县xx宿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韦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388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482.00元及案件诉讼费3800.00元。但被执行人韦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韦某在xx单位的工资收入6000.00元/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光审判员 曾志强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胜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