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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管秀英与刘东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秀英,刘东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214号原告:管秀英。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刘东辉。原告管秀英与被告刘东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8840元,违约金3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4日15时,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每日租金为120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算租赁费。因被告久拖租赁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将车辆收回。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院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管秀英原系高密市永顺汽车租赁行的业主,该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原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执照有效期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执照有效期到期后,原告未再另行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8月14日,原告管秀英经营的高密市永顺汽车租赁行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刘东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使用出租方的车牌号为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每日使用里程为200公里,每日租金120元,使用时间为180天,自2012年8月14日15时20分起至2013年2月13日15时20分止。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押金1000元。双方约定,承租方未给出租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3日,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回。承租方应按时归还车辆,归还时车况与《车辆交接清单》中的车况登记一致,如出现损坏、证件丢失等现象,承租方应按损失赔偿。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履行部分租赁金额50%的违约金,双方对租赁费的结算与支付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管秀英之夫初宇臻作为出租方的经办人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原经营的高密市永顺汽车租赁行将被告承租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该租赁行交纳押金1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18时许,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原告经营的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到期后,原告不再经营该汽车租赁行。本院认为,原告原经营的高密市永顺汽车租赁行原由原告个人经营,该租赁行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原告未再另行办理营业执照,且不再经营该汽车租赁行。因被告欠该汽车租赁行的租赁费,管秀英作为该汽车租赁行的原经营者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原经营的汽车租赁行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经营的汽车租赁行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原经营的汽车租赁行与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期限,双方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汽车租赁行支付租赁费,该汽车租赁行执照期满后未重新办理执照,原告不再经营该租赁行后,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汽车租赁行交付租赁费,被告未依约交付应依约承担违约金,因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被告于租赁期间届满前的2013年1月18日将承租的车辆返还原告,租赁车辆157天,应承担租赁费18840(120元/天×157天)元,扣减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元,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840元,因被告未于租赁期届满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辉偿付原告管秀英租赁费17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东辉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管秀英支付租赁费1784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租赁费本金之日,随租赁费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