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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执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齐平、陈春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齐平,陈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11执7号之四执行申请人:杨琳,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西村14栋201号,身份证号码为340702195803300018。被执行人:江齐平,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执行人:陈春香,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郊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江齐平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冻结银行存款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齐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江齐平在中国工商银行13×××4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9.00元。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乃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