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冀春怀、张来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春怀,张来军,冀春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812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该公司职工。被告:冀春怀,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张来军,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冀春芳,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冀春怀、张来军、冀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春怀、张来军、冀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冀春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75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按年利率11.052%计算,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年利率15.4728%计算;9875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4728%计算,上述利息计算结果扣除已归还的利息7871.91元);2、判令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对上述9875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被告张来军、冀春芳作为保证人,被告冀春怀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冀春怀、张来军、冀春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冀春怀、张来军、冀春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来军、冀春芳为被告冀春怀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果被告冀春怀未按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2014年7月8日,被告冀春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年利率11.052%。后被告冀春怀共计归还本金1250元、利息7871.9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冀春怀发放贷款后,被告冀春怀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来军、冀春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冀春怀、张来军、冀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春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75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按年利率11.052%计算,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年利率15.4728%计算;9875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4728%计算,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7871.91元)。二、被告张来军、冀春芳对被告冀春怀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4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