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广文与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文,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6民初514号原告:周广文,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男,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男,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广文与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00万元赔偿款及面积143.93平米绛县紫金城小区房产一套或与该房产同等价值的钱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开发建设绛县晋都商厦影响原告采光权。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双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现有住房归原告所有,如出卖时,乙方(被告)有优先权。2、乙方(被告)因建商场影响甲方采光,造成甲方无法居住,经协商乙方(被告)给予甲方(原告)人民币100万整及在紫金城购买一套143.93平米三室两厅两卫(三号楼八层二单元边户)的单元楼赔偿给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在紫金城三号楼建成后交付给甲方单元楼钥匙,并负责房产证及契税的费用。乙方在商场房屋封顶后(从合同生效之日不得超过两年付清甲方100万元整。如乙方未如期付清100万元及未按期交付给甲方单元楼,甲方有权索要从此协议生效之日起所有利息)3、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不能找任何理由阻碍施工。否则赔偿乙方停工工时费5万元整。乙方在施工期间要保证甲方的安全。4、乙方施工时给甲方留下不低于2米的临时通道。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建设商场,原告未予阻碍。被告为了履行该协议给紫金城先期交付了5万元的订购房款。到如今,被告开发承建的商场主体大部分已经完工,而且距离合同约定的不超过两年付清100万元的赔偿款的期限也已经超过。据了解紫金城三号楼也已建成。但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广文与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实为被告建商场影响房屋采光的赔偿协议。但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协议当中影响采光的房屋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广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赵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