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倩诉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倩,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465号原告:罗倩,女,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酒都路中段59号第八层。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麟(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1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罗倩与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鼎立置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倩,被告鼎立置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车位购买履约保证金163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车位商业折扣金12000元(从2016年6月30日到2017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车位预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地中海蓝湾.凯旋城23号车位,车位销售价30000元,保证金7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车位价款和保证金,被告并开具收款收据。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地中海蓝湾.凯旋城地下车位车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次性付款)》,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缴清��位款及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分三期无息退还原告所缴纳的车位履约保证金,具体是:2016年6月30日退还保证金14000元;2017年6月30日退还保证金14000元;2018年6月30日退还保证金42000元。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购买车位后享受商业折扣25000元,具体是:2016年6月30日享受6000元;2017年6月30日享受折扣金6000元;2018年6月30日享受折扣金13000元。保证金及折扣金由被告转账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仅支付保证金11700元,拖欠保证金16300元,未支付车位折扣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鼎立置地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一、二、三项均无异议,公司因现金流紧张现无力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待公司现金流恢复后逐步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车位预订单》、《商品房(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凯旋城地下车位车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次性付款)》、收款收据2张、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位预订单》,原告向被告预定地中海蓝湾.凯旋城23号车位,车位销售价30000元,保证金7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凯旋城地下车位车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次性付款)》,约定:一、乙方(罗倩)购买车位后享受甲方(鼎立置地)的使用补贴金25000元,其中2016年6月30日补贴6000元;2017年6月30日补贴6000元;2018年6月30日补贴13000元;二、乙方确保在享受甲方补贴期间能规范使用车位,于协议签订当��向甲方交付7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甲方分期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具体办法如下:2016年6月30日退还保证金14000元;2017年6月30日退还保证金14000元;2018年6月30日退还保证金42000元。原告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车位价款3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70000元,被告并开具收款收据。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地中海蓝湾.凯旋城023号车位的《商品房(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2016年8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17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车位使用补贴费用。原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位预订单》、《商品房(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及《凯旋城地下车位车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次性付款)》,均��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清车位全款30000元并向被告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70000元,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分期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原告车位使用补贴费,但截止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时间(2017年6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1700元,其余到期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6300元及应支付的车位使用补贴费1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拖欠的履约保证金16300元及车位使用补贴费1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罗倩截止2017年6月30日前的车位使用补贴费12000元并退还原告罗倩履约保证金16300元,两项合计28300元。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为254元,由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