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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旺与王坦耀、王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旺,王坦耀,王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279号原告:XX旺,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坦耀,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亚楠,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XX旺诉被告王坦耀、王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坦耀、王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旺诉称:2014年1月17日王坦耀、王亚楠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2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约定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2014年3月25日王坦耀以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约定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2016年1月17日为我写了续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王坦耀、王亚楠立即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王坦耀、王亚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王坦耀、王亚楠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XX旺借款30000元,并为XX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XX旺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四。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二零一四年1月17日至二零一四年2月16日止,借款用途周转。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连带担保期间约定为两年。借款人:王坦耀王亚楠连带担保人:二零一四年1月17日”。王坦耀、王亚楠分别在借款人后面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2014年1月17日当天,XX旺现金支付王坦耀30000元。2014年3月25日王坦耀又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XX旺借款30000元,并为XX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XX旺现金(人民币)大写:三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四。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二零一四年3月25日至二零一四年4月24日止,借款用途周转。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连带担保期间约定为两年。借款人:王坦耀连带担保人:二零一四年3月25日”。王坦耀在借款人后面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2015年3月25日当天,XX旺现金支付王坦耀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坦耀于2016年1月17日重新为XX旺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XX旺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四。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二零一六年1月17日至二零一六年2月16日止,借款用途周转。违约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连带担保期间约定为两年。借款人:王坦耀连带担保人:二零一六年1月17日此条是2014年1月17号借3万2014年3月25号借3万的续条”。王坦耀在借款人后面签了名字,并在名字和借款数额上按了手印。2017年7月6日XX旺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王坦耀、王亚楠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7年7月7日本院出具(2017)鲁1521民初字22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王坦耀名下的阳谷县运河东路137号(工商局家属院)4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庭审期间,XX旺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20‰,至开庭之日的利息为19800元,并补缴了相关诉讼费用。经查,王坦耀、王亚楠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续存期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与原件核对后的原告XX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王坦耀、王亚楠的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4、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坦耀向原告XX旺借款6万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坦耀应当归还原告XX旺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发生于王坦耀、王亚楠婚姻存续期间。虽然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上没有王亚楠的签字,但诉讼期间,王坦耀、王亚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XX旺知道该约定;王坦耀、王亚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坦耀与XX旺约定该笔借款为王坦耀的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借款为王坦耀、王亚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关系,王亚楠负有与王坦耀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义务。故XX旺要求王坦耀、王亚楠归还借款6万元及按月息20‰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坦耀、王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王坦耀、王亚楠欠款事实清楚,长期不予以偿还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坦耀、王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旺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实际按占用资金的数额,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为898元,诉讼保全费用320元,以上共计1218元,由被告王坦耀、王亚楠负担(XX旺已垫付,王坦耀、王亚楠应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