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文孝、申学权等与申洪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孝,申学权,申学康,申洪,谢仁忠,徐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1293号原告:陈文孝,男,1940年4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泥高镇。原告:申学权,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泥高镇。原告:申学康,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泥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县泥高镇。被告:申洪,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干部,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泥高镇。被告:谢仁忠,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泥高镇。被告:徐林,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原告陈文孝、申学权、申学康与被告申洪、谢仁忠、徐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分别作出(2016)黔0326民初1259号、1258号、1257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陈文孝、申学���、申学康不服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分别作出(2017)黔03民终1766号、1703号、17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0326民初1259号、1258号、1257号民事判决,将三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分别以(2017)黔0326民初1293号、1290号、1292号案件立案,在审理中本院裁定将(2017)黔0326民初1290号和(2017)黔0326民初1292号两案并入(2017)黔0326民初1293号案件中合并审理,同时依法追加徐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孝、申学权、申学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被告申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被告谢仁忠、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孝、申学权、申学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文孝的财产损失12000元、申学权的财产损失20000元、原告申学康的财产损失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申洪在原告居住地附近老院子一带种植黄柏林等药材,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若原告耕牛在放养过程中进入药材基地,由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将耕牛驱出。2015年农历4月8日,原告陈文孝、申学权、申学康饲养的4头耕牛(陈文孝的1头、申学权的2头、申学康的1头)在大院子放养时,喝了被告兑制的东西(尿素兑水)后死亡。事发后原告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泥高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勘查并拍照。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仁忠辩称,被告谢仁忠受被告徐林委托看管药材基地,平时看到耕牛在基地都及时驱赶,��原告耕牛死亡的前后几天时间内,被告谢仁忠都没有去药村基地,所以对于耕牛的死因不清楚,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徐林辩称,本案的发生我不知情,以管理人员谢仁忠辩解意见为准。被告申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发表的代理意见,被告申洪已将林地转包给徐林,所以申洪和本案已经没有瓜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申洪从2011年10月起租用原告陈文孝等农户的土地在务川××××脚组(小地名:三潮水大院子)一带发展药材基地种植黄柏等药材。2014年1月12日被告申洪将该片药材基地转租给被告徐林,被告徐林经营药材基地期间聘用被告谢仁忠为其管理。2015年农历4月8日晚上,三原告发现自己放养的耕牛死于被告药材基地内的管理房门口后报警。泥高派出所干警与畜牧站工作人员对耕牛死亡现场查看,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贵州省务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耕牛的胃及胃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LH-2015-0157-J001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农药及毒鼠强成分”。三原告以耕牛食用被告管理房屋前兑的尿素水致耕牛死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三原告提供申修杰、申勇、付体清、陈明国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耕牛喝了被告的尿素水死亡。四证人的证言均是推断耕牛死亡是喝尿素水所致,结合证人幸���的证言,在耕牛死亡后在现场并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经鉴定在耕牛胃内也无其他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分,故对三原告提供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诉称其耕牛是因食用被告兑制尿素水后死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药材基地放置了尿素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耕牛是因食用尿素水后死亡,耕牛死亡现场经派出所干警和畜牧站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也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故三原告不能证明耕牛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孝、申学权、申学康的诉讼请求。三案案件受理费共计575元,由原告陈文孝负担100元、申学权负担300元、申学康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李 洪人民陪审员 申修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