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孙文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胜,曾用名孙红兵,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洛阳市涧西区。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文胜在洛阳宣传介绍北京九鼎华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九鼎华美公司)炒黄金业务,发展智爱苗、刘冬平等人投资,从中获取返利和提成4.6万元。经审计,本案投资客户未兑付本金为580万元,涉及21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文胜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胜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文胜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孙文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智爱苗、刘冬平的亲属在北京九鼎华美公司的投资款未经其本人介绍。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北京九鼎华美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王某、陈丽珍(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媒体、网络以及在各地发展代理人的方式进行宣传,以高额收益为诱饵,面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非法募集资金。2013年初,被告人孙文胜经人介绍在北京九鼎华美公司投资后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在孙文胜的宣传介绍下,智爱苗投资10万元,刘冬平及其家人投资10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文胜退赔10万元。上述事实,有集资参与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投资情况调查表、还款合同、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王某,陈丽珍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孙文胜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胜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文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孙文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孙文胜能够积极退赔,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根据孙文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孙文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本案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清退集资参与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继敏代理审判员 史 宜代理审判员 张 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晓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