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帅伟与王小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伟,王小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497号原告:帅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瑜,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禹,男。原告帅伟与被告王小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小禹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禹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小禹以开办淘宝电子商务、韵达快递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帅伟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并口头保证一星期后还清。当时被告王小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推诿搪塞,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小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帅伟与被告王小禹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8日,被告王小禹以开办淘宝电子商务、韵达快递扩大经营规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帅伟借款235000元,原、被告在远达汽贸公司立据付款,当日被告王小禹向原告帅伟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帅伟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圆整(235000.),王小禹(),2017、1、8。”被告王小禹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推诿搪塞。原告寻找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帅伟陈述:“交款是在我公司办公室交的,我公司叫远达汽贸,立据也是当时在公司办公室打的。说的是2分的,但是条据中没有注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当时还有我朋友季某、徐某在场的,可以作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2017年1月8日被告王小禹出具的235000元借条,证人季某、徐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7年1月8日,被告王小禹以开办淘宝电子商务、韵达快递扩大经营规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帅伟借款23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证人季某、徐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王小禹借故拖延支付该款,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35000元及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2017年3月9日为利息起算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帅伟借款计人民币23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26元,由被告王小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6元。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法院执行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