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童德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童德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420940672.法定代表人:伊立勋,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德彪,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蕲春县漕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漕河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童德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漕河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叶宏、汪永明,被上诉人童德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漕河镇卫生院上诉请求:1、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七里桥分院联合办院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属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约定的医务人员的工资291013元一审法院未判令童德彪承担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所请。童德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童德彪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书》因违法而无效;2、判令被告因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投资款830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查��,2012年10月29日,童德彪与漕河镇卫生院经协商订立《七里桥眼科分院联合办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漕河镇卫生院将其开办的七里桥眼科医院交童德彪整体改造装修,并购置相应医疗器械设备(总投资金约200万元)。然后以漕河镇卫生院原场地执业,以漕河镇卫生院医疗及管理人员就业,童德彪根据业务需要可另行招聘人员,漕河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行政隶属于童德彪。前五年按业务收入20%由甲方提取费用,以后五年提取比例酌情递增,该合同名为联合办院,实为分院承包经营。2013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书对原合同名称进行更改,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一步明确。童德彪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和补充合同,对房屋进行装修,添置医疗设备。2013年7月29日蕲春县卫生局以童德彪擅自承包漕河卫生院清水河分院医疗科室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4��为由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嗣后童德彪、漕河镇卫生院协商解除违法合同,并共同委托蕲春县物价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童德彪总投资扣除折旧价值达820300元,后双方对返还投资款和童德彪在经营期间盈亏结算发生分歧。原审认为,童德彪与漕河镇卫生院签订《七里桥眼科分院联合办院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名义为联合办院,其实质是漕河镇卫生院将其资质非法出借给童德彪进行经营,从中收取费用的行为,双方签订合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因无效合同涉及到财产纠纷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童德彪基于合同约定对建筑物进行装修和购置医疗设备的添附行为,为避免利益失衡,应当由漕河镇卫生院予以折价补偿。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童德彪对漕河镇卫生院清水河分院房屋装修、医疗器械、办公设备的价格进行鉴定,漕河镇卫生院应按照双方鉴定标的物价格820300元补偿给童德彪。漕河镇卫生院辩称,童德彪在经营期间发生亏损额291013元应由童德彪承担,因漕河镇卫生院仅提供由其出具的结算证明,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漕河镇卫生院辩称,不予采纳。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判决,一、童德彪与漕河镇卫生院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七里桥眼科分院联合办院合同书》和2013年2月4日签订《补充合同》无效。二、漕河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童德彪投入款项830300元。本院二审期间,漕河镇卫生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漕河镇卫生院七里桥分院财务工资费用支出明细一套。拟证明漕河镇卫生院七里桥分院自童德彪接收医院至2015年2月止,院累计垫付291013.00元,其中2013-2014年增补工资金额145304.00元,工资及费用支出金额145709.00元。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附明细)。拟证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7日童德彪已签字费用92357.86元,2015年2月7日童德彪已签字工资金额3750元,未签字工资金额49601.14元。证据三:2015年2月7日童德彪向漕河镇卫生院出具的说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童德彪认可卫生院2014年8月至2015年元月的绩效工资发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童德彪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已在一审中予以质证,���再重复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童德彪当时已经离开卫生院,其签字确认的部分开支并不代表童德彪应承担该支出。况且原审审理时宣告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合同款,并不是结算,解除合同结算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时童德彪已离开医院,对于院方绩效工资的结算并不应由童德彪结算,应以院方收入来予以清偿,没有收益哪来绩效,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童德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漕河镇卫生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童德彪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审理是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合同款纠纷,双方解除合同后是否结算,双方债权、债务是否予以确认,漕河镇卫生院无证据证明,漕河镇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即一、双方签订的《七里桥眼科分院联合办院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漕河镇卫生院代童德彪支付医务人员的工资291013元是否予以抵扣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七里桥眼科分院联合办院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因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七里桥眼科分院联合办院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而引发的诉讼,由于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认定童德彪与漕河镇卫生院签订的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双方认可的鉴定标的820300元判令漕河镇卫生院补偿给童德彪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故漕河镇卫生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漕河镇卫生院代童德彪支付医务人员的工资291013元是否予以抵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漕河镇卫生院在答辩及上诉中均主张其卫生院在合同存续期间依照合同约定代童德彪支付医务人员的工资291013元应在支付的补偿款中予以抵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漕河镇卫生院要求抵扣的请求是在抗辩中提出的,上述款项双方在合同终止或合同解除期间���未进行结算,是否为漕河镇卫生院的债权或为童德彪的债务双方并未予以确定,即该笔债权、债务并未形成,现漕河镇卫生院请求予以抵扣,其诉求已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对漕河镇卫生院的该诉请部分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故漕河镇卫生院请求抵扣的款项不宜在本案中解决,漕河镇卫生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漕河镇卫生院请求抵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3元,由漕河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军审判员 胡美琴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