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6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邓隆军与石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隆军,石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949号原告:邓隆军,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容,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石小林,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邓隆军与被告石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容、被告石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919.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1时8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渝F**小型客车,行驶至公黄路二十八梯路段时,与邵林驾驶的渝F**中型货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石小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二次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2017年3月11日11时8分,被告石小林驾驶的渝F**小型客车行驶至公黄路二十八梯路段时,与邵林驾驶的渝F**中型货车碰撞,导致原告邓隆军受伤。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石小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隆军无责任,故被告石小林对原告邓隆军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邓隆军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3月11日至27日在奉节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418.07元,并花费救护车等其它医疗费562.00元,合计13980.07元,本院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后原告邓隆军于2017年5月16日至17日在奉节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检查诊断为胆石症、湿热蕴结症和胆汁淤积性胆囊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检查出现的疾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对此所产生的1989.80元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不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来源,宜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及交通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相关赔偿事项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全案证据,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80.07元(13418.07元+562.00元);2.误工费1280.00元(16天×80元/天);3.护理费1600.00元(16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6天×50元/天);5.交通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小林赔偿原告邓隆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860.07元(应赔偿的总额为17860.07元,扣减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石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 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翁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