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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家梅、马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家梅,马培杰,马焕英,王方春,邱立芹,臧运生,吴昌杰,马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390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荔,女,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职工。被告:臧家梅,女,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马培杰,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马焕英,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方春,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邱立芹,女,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臧运生,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吴昌杰,女,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马洪伟,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臧家梅、马培杰、马焕英、王方春、邱立芹、臧运生、吴昌杰、马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荔、被告马培杰、臧运生、王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家梅、马焕英、邱立芹、吴昌杰、马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臧家梅、马培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149412.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1419412.5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马焕英、王方春、邱立芹、臧运生、吴昌杰、马洪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臧家梅、马培杰、马焕英、王方春、邱立芹、臧运生、吴昌杰、马洪伟承担。事实和理由:臧家梅、马培杰由马焕英、王方春、邱立芹、臧运生、吴昌杰、马洪伟担保,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臧家梅于2016年1月6日自农村商业银行处借款12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要,臧家梅至今分文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马培杰辩称,农村商业银行所诉属实,不过现在经济困难,想慢慢还这笔借款。王方春辩称,农村商业银行所诉属实,担保属实,想慢慢还这笔借款。臧运生辩称,农村商业银行所诉属实,担保属实,想慢慢还这笔借款。臧家梅、马焕英、邱立芹、吴昌杰、马洪伟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臧家梅、马焕英、邱立芹、吴昌杰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诸农商行五里堡个高保借字(2016)年第30150713号,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在农村商业银行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臧家梅的授信额度为壹佰伍拾玖万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并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使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6日,经臧家梅申请,农村商业银行向其发放贷款1270000元,并于当日将贷款转入臧家梅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中,贷款执行利率为7.2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臧家梅、马培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臧家梅、马培杰至今分文未还,且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拖欠利息等149412.54元。为此,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臧家梅、马培杰、马焕英、王方春、邱立芹、臧运生、吴昌杰、马洪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臧家梅发放贷款1270000元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臧家梅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臧家梅分文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村商业银行诉求臧家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共计1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臧家梅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拖欠的利息共计149412.54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马培杰系臧家梅之夫,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马培杰与臧家梅共同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诉求马培杰与臧家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村商业银行与马焕英、王方春、邱立芹、臧运生、吴昌杰、马洪伟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现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马焕英、王方春、邱立芹、臧运生、吴昌杰、马洪伟对臧家梅、马培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臧家梅、马培杰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臧家梅、马焕英、邱立芹、吴昌杰、马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家梅、马培杰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149412.54元,共计1419412.54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应偿付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尚欠本息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焕英、王方春、邱立芹、臧运生、吴昌杰、马洪伟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臧家梅、马培杰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焕英、王方春、邱立芹、臧运生、吴昌杰、马洪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家梅、马培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5元,减半收取8788元,由被告臧家梅、马培杰、马焕英、王方春、邱立芹、臧运生、吴昌杰、马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兆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