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书振、冯淑改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书振,冯淑改,王卫,杨彩菊,王爱军,景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财保39号申请人:马书振,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人:冯淑改,女,1952年5月14日出生,住景县。被申请人:王卫,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申请人:杨彩菊,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王爱军,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申请人:景彦,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汽车、房产或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73997元。申请人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73997元。冻结期限一年。查封被申请人的房产、汽车。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宋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