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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家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家平,肖青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824号原告:陈家平,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波,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青青,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平诉被告肖青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石凌波,被告肖青青,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平诉称,2016年5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肖青青驾驶牌号为沪CFXX**车辆行驶至新润路新蟠路北约5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青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70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195元、交通费572元、车损7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肖青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青青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因左肩疼痛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03.8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陈家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1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6]残鉴字第24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家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袖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CFXX**小型轿车系被告肖青青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陈家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案外人施某某签订了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的租房合同,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马汤村XXX号XXX室;2016年2月至事发时原告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育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对原告的上述居住情况均有登记。原告与上海联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原告均有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事发前六个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资4,447元,并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记录,事发后的5个月原告共获得工资2,19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证明、人员信息查询情况、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完税证明、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F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青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肖青青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F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肖青青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肖青青全部赔偿。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02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5,702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50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384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60天,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6、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事发后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休息期为5个月,本院确认为20,045元。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3-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0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3,129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33,1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对于车���7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8、9项费用合计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肖青青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家平118,5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家平35,079元;三、被告肖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家平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肖青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