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毕某某骗取贷款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毕某某。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桦南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某某骗取贷款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黑08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黑0822刑申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毕某某找到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发村纪某某、景某某、王某1、王某2等十九户村民,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以农业生产为由为其顶名贷款共计人民币144万元,被其个人经商使用,至案发时被告人毕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贷款本金77万余元,利息43.4万余元没有归还;2、2012年4月份,被告人毕某某找到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发村王某2、纪某2等村民,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龙山信用社,以农业生产为由为其顶名贷款共计人民币35.6万元,被其个人经商使用,至案发造成贷款本金32.8万余元,利息9.7万余元没有归还。经侦查,被告人毕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出生于1960年5月29日。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现实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行为。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桦南县公安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农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贷款合同,证实农户在该行贷款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2011-2012年小庆发屯纪某某等18人拖欠贷款本息一览表,证实该村18户村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贷款和还款情况。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证实农户在该信用社贷款情况。2012年土龙山镇新发村小庆发屯贷款及下欠本息一览表及贷款说明,证实上述农户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土龙山信用社的贷款及还款情况。2、证人纪某某证实,我是毕某某同村村民,2011年春天我种地想用钱,就和当时村上的信贷员毕某某打了招呼,过几天毕某某告诉我说贷款钱下来了,毕某某就领着我们同村的王某1、王某2、景某某我们到了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贷款,每人名下贷款10万元,做完手续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把贷款卡交给了我们,并让我们拿着卡照像,照完像之后卡就让毕某某给拿走了,说给我们统一去取,过了几天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贷款了,贷款干什么用了,我说贷款了,贷款种地用。到买种子化肥时我给毕某某打电话,问他贷款是否取回来了,毕某某说贷款钱让他给取回来用了,并告诉我这钱以后他还,不用我们管,直到2014年邮储银行起诉我了我才知道这钱毕某某每人只还了5万元,还有5万元没有还上,另外我儿子纪某2是智障孩子,2012年春天毕某某不知怎么以他的名字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土龙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我儿子和我在一起生活,他办不了贷款,我们是被毕某某给骗了。3、证人王某2证实,2012年10月份毕某某领我与同村的王某1、纪某某、景某某、景某2五人,在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10万元贷款后被毕某某使用了的情况,与证人纪某某的内容一致。同时证实2012年3月份我找到我村的毕某某让其帮助贷款种地,我拿着身份证和户口本,毕某某领着我去土龙山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办完手续后取出贷款卡我就交给了毕某某,结果这笔贷款我没用到,我问毕某某,他说被他用了,毕某某说这笔贷款不用我还,以后由他还。4、证人纪某2证实,2012年春天,同村的村长毕某某找我让我帮他贷款,我就跟去了,到信用社后让我在哪签字我就在哪签字,签完字我就走了,后来贷款是怎么取出来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听我母亲说信用社来找我要过一次,我没在家。5、证人王某1证实,2011年10月份,我让毕某某帮我贷款2012年种地用,然后毕某某用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在桦南县邮储银行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那天我和我村的纪某某、王某2、景某某一起去邮储银行办贷款手续,办完手续后邮储银行工作人员给我们照的像,照完像后贷款卡就让毕某某给拿走了,后来这10万元贷款让毕某某给取出来用了,并且他说这10万元他用了他还。到2012年我种地时,毕某某又帮我在桦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这5万元我自已用的我都还信用社了。6、证人季某某证实,我丈夫叫景某某,我家在桦南县邮储银行有一笔10万元的贷款,2011年春天,毕某某找我丈夫景某某给他顶名贷款,当时我不知道,都贷完款后5个多月我丈夫才跟我说的,我不同意很生气,就去找毕某某,毕某某说这笔贷款是景某某给他顶名贷的款,钱他用了,由他还,在贷款这年的12月份我丈夫得了脑出血,看病花了10多万元,现在我丈夫不能说话了。这笔贷款是否偿还了我不知道,应该是没还,邮储银行起诉到法院了,开庭时因为没通车,没去上。7、证人王某3证实,2012年4月份,我找到村上的信贷员毕某某说要种地需要贷点款,毕某某答应了,过了几天他通知我们去做贷款手续,手续办完后我就把贷款卡给了毕某某,他说统一取款,等到种地要用款跟他说取贷款钱时,他说这笔贷款钱让他用了,由他还,后来我们就没贷到款。8、证人毕某2、刘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3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在办理完贷款手续后贷款让毕某某给使用了。9、证人纪某3证实,我是桦南县土龙山镇小庆发村的会计,我记得毕某某在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两次,贷款农户都是在我家做的贷款手续,但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知道第一次贷款毕某某种地用了,第二次贷款听他说是在佳木斯建一个烘干塔收粮了。我也知道毕某某在土龙山信用社贷款196万元,扣除给老百姓发放的,剩下的都是毕某某自已用了,剩下总共115万元,我村张某某、张某1哥俩各贷款5万元,共计贷款10万元,给他们父亲张某2用了63767元,张某某自已使用了5000元,剩下的3万多元让毕某某使用了。2012年我村杨某某在土龙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他本人用了1.5万元,杨某1用了3万元(是听毕某某说的),剩下的5000元谁用了我不清楚。2012年景某3和景某4爷俩各贷款5万元,一共贷款10万元,他们自已使用了8万元,剩下的2万元可能是毕某某使用了。2012年景某5在土龙山信用社贷款了5万元,他自已使用了3万元,其他2万元谁使用了我不知道。10、证人毕某3证实,2012年春天我要用钱,就给村里信贷员毕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贷款5万元,他当时答应了,过了几天,毕某某通知我办贷款手续,我就在村会计纪某3家做的票据,隔了几天,我又同我村的景某6、陆某某、刘某某、杨某2五人到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二楼签字、按手印、发卡,每人名下贷款8万元,又照的相,照完相后毕某某把我们这些人贷款卡都拿走了,说统一取款,到村里统一发放,过了半个月,我给毕某某打电话问贷款的事,毕某某说钱让他用了一部分,还剩3万多元给我用,我嫌少,不够5万,就没用,毕某某和我说,这笔贷款将来他还。2012年春,我在土龙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我女婿杨某2用了。11、证人何某某、景某7、陆某某、王某4、吴某某、杨某1、杨某3、张某3、张某某等人证实的内容与毕某3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4月份,毕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助他去土龙山信用社贷款,我就和我村景某某去了土龙山信用社,到那后毕某某让我在哪签字我就在哪签的字,办完手续后我去楼下柜台取的卡,当时贷款是5万元,取完卡我就交给毕某某了,由毕某某统一取回村里再放,后来在村会计纪某3家给了我1.5万元,剩下的3.5万元让毕某某占用了,他说他用的他还。13、证人杨某4证实的内容与杨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14、证人景某5证实,2012年3月份我找我村毕某某说要贷款5万元,毕某某说行,过了几天毕某某通知我带上户口本和身份证去土龙山信用社填表、按手印,办完手续后我从窗口取了5万元的贷款卡,然后卡被毕某某收走了,他说取完款回村里统一发放,第三天我去毕某某家取贷款,毕某某只给了我1万元,另外4万元毕某某说他用两天再给我,又过了一个月左右,我问毕某某那4万元贷款,毕某某说款他用了,不用我还,我说行,2013年秋天,我把我用的1万元连本带利还给信用社了。15、证人景某3证实,2011年春天,我家房子要倒了,我找我村的毕某某,让他帮我贷点款,他同意了,帮我跟我儿子景某4各贷5万元,一共是10万元,当时办完手续给的是卡,毕某某统一取的款,在村会计纪某3家给我们发了8万元,另外2万元谁用了我也不知道,我们只能负责还8万元,另外2万元我们没用着,我们不能还。16、证人张某1证实,2012年春天种地时,我想用1万元贷款,就找我村的毕某某让他帮我贷款,结果他以我的名办下来5万元贷款,当时贷款卡让毕某某拿走了,后来我姐姐说贷款还得还利息,让我用她的钱种地,贷款我就没去取,我跟毕某某说了贷款我不用了,毕某某说我不用他用,他用由他还给信用社,但现在他也没还清,信用社还找我要贷款。17、证人邢某某证实,我是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龙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我们土龙山镇小庆发屯的贷款都是屯长毕某某和会计纪某某领着村民去,都是说自已种地用款,且都是本人在柜台领款,都是正常发放的。2012年我经手给小庆发屯发放贷款40户,发放金额196万元,这196万元贷款都是本人申请的,逾期我到村里的纪会计家要款,纪会计说有的农户不在家,在外做生意,还有的农户没花到那么多贷款,有的贷款让毕某某给用了,他说毕某某使用的贷款有20多万元,他有账。我给毕某某打过电话,他说等工程款下来就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没还,我们信用社已经依法起诉了。我们起诉的贷户,我们不管你贷款借给谁了,谁贷款我们就起诉谁。18、证人王某5证实,我是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2012年3月12日经我手给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发村小庆发屯发放了十五户,每户8万元,共计120万元贷款,我给他们发放贷款的手续都是齐全的,有土地数量和村里证明,这笔贷款逾期我们清收时得知只有蒋某某、张某3、杨某2三户是自已用了,其余都让毕某某给使用了,现在毕某某还了60万左右,其余的贷款没有还上,我们已将贷款农户起诉到桦南法院了。19、证人胡某某证实,我是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2012年我们经手为桦南县土龙山镇小庆发屯发放的贷款当时贷款时农户都说自已使用,逾期催收时找到农户他们说这笔贷款让毕某某使用了,我们也没找到毕某某,无法确定贷款谁使用了,听说单位清欠办已把贷款农户起诉到法院了。20、由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发村小庆发屯会计纪某3提供的贷款记帐账页17张,证实村民在邮储银行和信用社的贷款及还款情况。2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8日,因为我收粮缺少资金,便找到我村村民纪某某、景某某、王某1、王某2,让他们帮我顶名贷款,他们同意了,我就领着他们到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以农业生产的名义,每人为我顶名贷款10万元,一共40万元,贷款下来后钱被我取走用了,期间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现在还有大约20多万本金没有归还。2012年3月,我村村民还不上信用社2011年贷款,我提议帮村民到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还信用社2011年贷款。2012年3月12日,我以本村毕某3等15户村民名义在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20万元,每人8万元。用该款归还了村民在土龙山信用社2011年的贷款。2012年4月20日左右,在土龙山信用社以王某2、纪某2等40户村民名义贷款人民币196万元,然后我将在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贷的120万元贷款扣回,另有村民王某2为我顶名贷款4万元,纪某2、王某3、毕某2、刘某1每人为我顶名贷款5万元,我自己贷款5万元,另外使用张某1、张某某的10万元贷款(每人5万元)中的3.1万元,杨某某5万元贷款中的3.5万元,其余的贷款均被村民自已使用了。我扣回的120万元我没有归还桦南县邮储银行,大部分被治病和收粮用了,另外杨某2用了5万元,张某3用了3万元,他们都给我打条了,蒋某某用了8万元,现在蒋某某已经死亡了。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违规改变贷款有途,用于经商和治病,至今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平素无劣迹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毕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使用他人身份骗取金融贷款,数额较大,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原审中毕某某的刑事判决也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在再审庭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刑事量刑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骗取桦南县邮储银行的贷款本金770655.54元及与银行约定的利息和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328000元及按照与银行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毕某某违规改变贷款有途,用于经商和治病,至今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原审判决遗漏了对被告人毕某某违法所得财产继续予以追缴和对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原判简称为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和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判项,本案在再审中应对此判项一并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黑08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项,即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原审被告人毕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770655.54元及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28000元及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返还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葛治中审 判 员 孙云广人民陪审员 许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