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邓旭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汤敏,邓阳,邓稚译,张秀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19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敏,女,汉族,1935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旭东,男,汉族。被告邓阳,女,汉族,2004年4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素芳,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邓稚译,男,汉族,2015年3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金香(又名杨小晨),女,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张秀菊,女,侗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诉被告邓旭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起诉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邓旭晶已于2016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申请变更邓旭晶的遗嘱继承人汤敏、邓阳、邓稚译及受遗赠人张秀菊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被告邓稚译的法定代理人杨金香、被告张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邓旭东、被告邓阳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邓旭晶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决四被告在继承、遗赠财产范围内按比例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255379.5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6日邓旭晶欠利息48120.51元(含罚息),此后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44%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3、判决原告在最高债权限额199万元内就邓旭晶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4、由四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邓旭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最高给邓旭晶发放199万元额度贷款,贷款期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6%,逾期利率为13.44%,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邓旭晶账户之日计算,按月结息还款,逾期还款的计算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邓旭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同时,邓旭晶以名下两处房产怀化市天龙御园2栋2902号房屋及中方县万隆别墅区23栋B167号房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邓旭晶放款199万元,邓旭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7月,邓旭晶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1月6日未还款本金1255379.54元、利息48120.51(含罚息),共计1303500.5元。2016年10月8日邓旭晶立下遗嘱,载明“我的所有财产由我女儿邓阳继承30%,由我儿子邓稚译继承30%,母亲汤敏继承20%,剩余20%遗赠给前女友张秀菊”。现邓旭晶已经死亡,依法各继承人及遗赠人应按所得遗产比例偿还邓旭晶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邓稚译的法定代理人杨金香辩称: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对原告诉讼请求没异议,至今未获得邓旭晶现金遗产。被告张秀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异议,至今未获得邓旭晶现金遗产。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敏系邓旭晶之母,被告邓阳系邓旭晶之女,被告邓稚译邓旭晶之子。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邓旭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合同授信额度(即甲方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为199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邓旭晶)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3、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放款后,自每次基本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年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4、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在一个月的任何一天偿还当月的利息,均按30日计算利息;5、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6、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计算公式;7、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乙方(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8、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与邓旭晶签订了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邓旭晶以名下位于怀化市天龙御园2栋290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开发字第711004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怀湖国用2011第出174-37号)及中方县万隆别墅区23栋B16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中房权证生态城字第71200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中方国用2013第出323号)为以上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登记证编号为:中房生态城他字第513000479号(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字第5130066**号(债权数额为49万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邓旭晶放款199万元,原告出具的且邓旭晶签名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邓旭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99万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22,年利率为8.96%(年初调整),逾期年利率13.44%,首次还本月数12。放款后,邓旭晶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依照合同约定在每月的22日还款。2016年7月22日,邓旭晶未能依约偿还当期本息金额,此后还款日均未偿还当期本息。2016年10月8日,邓旭晶立下遗嘱,遗产分配为“我的所有财产由我女儿邓阳继承30%,由我儿子邓稚译继承30%,母亲汤敏继承20%,剩余20%遗赠给前女友张秀菊”。2016年10月13日,邓旭晶因病死亡。截止至2017年1月6日,邓旭晶尚欠原告本金1255379.54元、利息48120.51(含罚息),2017年的正常年利率为6.65%,罚息年利率为9.975%。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基本信息;二、怀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汤敏、杨素芳、杨金香、张秀菊的常口信息,邓稚译的出生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最高199万元额度内给邓旭晶发放贷款及邓旭晶以其个人所有的两处房产做贷款的抵押;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及《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邓旭晶账户放款199万元,年利率为8.96%(年初调整),逾期利率为13.44%;五、原告出具的“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资料,证明邓旭晶2016年6月22日偿还当期本息后,未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1月6日未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1255379.54元、利息48120.51元,共1303500.05元;2017年年度正常年利率为6.65%,罚息年利率为9.975%。六、《遗嘱》复印件一份及邓旭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证明邓旭晶于2016年10月8日立下医嘱内容及2016年10月13日因病死亡的事实;七、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邓旭晶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邓旭晶签字认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出具的《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邓旭晶发放了贷款,邓旭晶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邓旭晶2016年6月22日偿还当期本息后,未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邓旭晶于2016年10月3日因病死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5379.5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6日利息(含罚息)为48120.51元]。被告汤敏、邓阳、邓稚译为邓旭晶遗嘱继承人,被告张秀菊为邓旭晶遗产的受遗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的规定,被告汤敏、邓阳、邓稚译、张秀菊应按20%、30%、30%、20%的比例承担邓旭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所得遗产为限。邓旭晶生前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天龙御园2栋2902号的房屋及中方县万隆别墅区23栋B167号的房屋(及房屋所属土地)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证编号为:中房生态城他字第513000479号(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字第5130066**号(债权数额为49万元),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在借款未获清偿时有权对该两处房产实现抵押权(即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邓旭晶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汤敏、邓阳、邓稚译、张秀菊以继承及受遗赠的财产为限按20%、30%、30%、20%的比例承担邓旭晶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1255379.54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利息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邓旭晶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有权对邓旭晶名下的位于怀化市天龙御园2栋2902号房屋及中方县万隆别墅区23栋B167号房屋(他项权登记证编号为:中房生态城他字第513000479号、怀房他证湖天开发字第5130066**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32元,由被告汤敏、邓阳、邓稚译、张秀菊以继承及受遗赠的财产为限按20%、30%、30%、20%的比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娜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窦 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