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5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修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修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532号之一申请人: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被申请人:黄修炯,男,1945年9月9日出生,苗族。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修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修炯葡萄园征收补偿款60000元��行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判决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坳上镇人民政府发放给被申请人黄修炯的葡萄园征收补偿款60000元。案件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敦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邓高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后,应当立即通知被财产保全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