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3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本市天河区车陂龙口大街汇德商业大厦6号楼一楼本色纹绣学院,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盗走李某放在美容台上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22日,程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春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