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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陕西亨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亨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高新银座*****室。法定代表人:薛红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亨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号**号******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三渠镇三徐村。法定代表人:薛红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果汁)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亨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实业)、原审被告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人果汁泾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人果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利息请求30万元;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部分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泾阳分公司仅欠被上诉人约103万元货款,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2385755.2元,上诉人泾阳分公司代理人一审当庭对被上诉人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要求鉴定,但未获支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同的合同中出现的欠款情形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合同法对此情形的基本规定是支付违约金,本案作为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约定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性质上只能是违约金,而上诉人泾阳分公司庭审时也主张了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减少的请求。同时上诉人泾阳分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第一次主张的271010.43元利息计入欠款后,又于2015年3月1日起一并计息属复息的问题,但一审法院仍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亨通实业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天人果汁对拖欠被上诉人的供煤款也毫无异议。2015年5月的《欠款协议》是在双方2014年7月签订协议书后的补充,增加了天人果汁拖欠被上诉人2014-2015年度供煤款如何处理的内容,真实性不容质疑;且欠款协议写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现天人果汁拿不出自己保存的协议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毫无道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天人果汁不能按时支付煤款,被上诉人需要融资向其供煤,是有资金成本的,是有损失的,对此天人果汁心知肚明,在两个具有还款计划性质的协议中也有体现。一审法院按照天人果汁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计算方式,判决天人果汁承担利息,是弥补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天人果汁泾阳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亨通实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人果汁泾阳公司立即向亨通实业支付拖欠的购煤款总额2103518.92元,利息126211.14元,合计2229730.06元;2、天人果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天人果汁及天人果汁泾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亨通实业(甲方)与天人果汁泾阳公司(乙方)签订了欠款协议。协议载明:“自2013年至2015年2月17日止,天人果汁泾阳公司欠原告煤款本息合计为2656765.63元。乙方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2013年度至2015年度所欠煤款成本总额(2385755.2*2%)的利率计算月利息支付甲方。上述所欠购煤款本息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部付清欠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款总额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天人果汁泾阳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人民币1350000元。下余货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2015年3月1日前欠煤款本金2385755.20元,利息损失271010.43元,合计为2656765.63元,根据协议第二条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按拖欠购煤款2385755.2*2%支付利息损失,计算利息为477151.04元,两项总计3133916.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50000元,下余1783916.67元。对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予以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欠款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供货,买受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亨通实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要求被告天人果汁泾阳公司支付下余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所欠款项应由天人果汁负责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亨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之间的欠款协议为有效协议。二、由被告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亨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1783916.67元。三、驳回原告陕西亨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37元,由被告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人果汁提出的天人果汁泾阳公司拖欠被上诉人亨通实业货款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5月其与天人果汁泾阳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该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欠款协议对天人果汁泾阳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协议签订后,天人果汁泾阳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5万元,下余货款及利息1783916.67元至今未付,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协议的证据,且天人果汁泾阳公司对于协议中加盖其公司印章并无异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欠款协议约定“若乙方存在不能按上述约定付款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部付清欠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款总额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对于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自愿放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查,2015年3月1日前天人果汁泾阳公司欠被上诉人煤款本金为2385755.20元,利息为271010.43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损失原审以欠煤款本金2385755.2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并未将271010.43元利息计入欠款本金进行计算,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人果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天人果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闫亚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