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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潘卡乐、金碎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徐青松,金碎月,潘卡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18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郭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青松,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金碎月,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潘卡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徐青松、被告金碎月、被告潘卡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青松、金碎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83941.63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潘卡乐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徐青松、金碎月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徐青松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青松提供借款额度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5‰。同日,金碎月作为徐青松的配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徐青松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潘卡乐签订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潘卡乐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徐青松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金碎月、潘卡乐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三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徐青松(甲方、借款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借款额度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止;指定微贷卡卡号为×××,在额度有效期限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甲方可从指定微贷卡中分次、循环地提取微贷卡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息,并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实际使用金额和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若借款实际使用天数不足1天的,按1天计息;借款利息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7日至22日,甲方应于结息日支付当期所结利息;乙方对甲方借款付息实行宽限期制度,即甲方在本月结息日后至次月结息日前归还当期应付利息的,乙方不对甲方所欠利息计收复息,但若甲方在次月结息日前未付清借款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该笔利息结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额度有效期限届满,甲方应付清全部利息,利随本清;自借款资金首次发放后第二个20日起,乙方就甲方提取、归还借款情况每月生成一期借款账单,账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每期账单将载明“本金全部应还款项”、“本金最低还款额”,其中“本金全部应还款项”为账单日日末甲方已经提取且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含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金最低还款额”为“本金全部应还款项”金额的20%,不含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每期账单日次月20日为该期账单所涉借款本金的到期还款日,甲方应于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借款本金;甲方可选择全部或部分归还当期账单所列明的“本金全部应还款项”,若选择部分归还的,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的本金金额不得低于当期账单载明的“本金最低还款额”,否则视为本金归还逾期,乙方有权就全部未清偿借款本金计收逾期罚息并采取相应措施;若甲方本金归还金额已达到或超过“本金最低还款额”,但未达到“本金全部应还款项”金额的,则未清偿本金金额部分计入下期账单;乙方同时提供人工还款方式与自动扣款方式供甲方还款付息,甲方可通过营业网点柜面、网上银行等渠道还款,同时在乙方设定的自动扣款还款时段内,甲方授权乙方从指定微贷卡卡内扣收存款资金,乙方将在每月系统日终时执行自动扣款动作,甲方可在此时段内向微贷卡账户内直接存入资金以备乙方扣款;对于甲方所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本金与利息的,将按往期欠息、当期利息、未清偿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用于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乙方对逾期借款(或逾期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甲方在每期账单的到期还款日前本金归还金额不足当期本金最低还款额的,指定微贷卡项下全部未清偿本金自到期还款日次日起做逾期贷款处理;甲方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同日,金碎月作为徐青松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徐青松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潘卡乐(甲方、保证人)签订《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潘卡乐为徐青松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类型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额度有效期限起始日至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徐青松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15日,徐青松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83941.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保证合同、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表、杭州银行交易账户明细查询单、贷款结清试算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徐青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潘卡乐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金碎月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授予徐青松借款额度,徐青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碎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潘卡乐亦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其中截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的利息为八万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六角三分,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金碎月对被告徐青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潘卡乐对被告徐青松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清偿范围为三十三万元);四、被告潘卡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青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2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更多数据: